(2015)衢柯花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衢州博悦大酒店有限公司与浙江海蓝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博悦大酒店有限公司,浙江海蓝化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旅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花民初字第30号原告:衢州博悦大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霄。委托代理人:王斌。被告:浙江海蓝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晓秉。原告衢州博悦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悦大酒店)与被告浙江海蓝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蓝化工公司)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雷震雲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悦大酒店的委托代理人王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蓝化工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博悦大酒店起诉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签单挂帐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在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在原告处消费可以挂账,每月结账一次,若未按期结清款项,原告有权按门市价进行结账,并由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2014年4月2日至2014年11月22日,被告有权签单人员吕春雷共在原告处签单消费152887元,被告至今尚未支付上述签单费用。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住宿费用和餐饮费用共计152887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暂计1274元(自2014年1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暂计至2015年1月11日,之后的利息损失至实际付款之日据实计算);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8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利息损失部分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自2014年12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其他诉讼请求不变。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请变更实际上减轻了被告的实体责任,故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博悦大酒店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签单挂帐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旅店服务合同关系,双方约定了被告有权签单的人员且被告需于每月28日前结清当月的账单。二、回执单九份,证明经被告授权人员确认,被告在原告处消费共计152887元的事实。三、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主张债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损失8500元的事实。被告海蓝化工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海蓝化工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前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已经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当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月份,原告博悦大酒店与被告海蓝化工公司签订了签单挂帐协议书一份,约定了被告在原告处消费的收费标准与结账方式,双方在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有权在原告处挂账消费的人员为董事长吴晓秉、总经理王旭东及综合部的吕春雷,被告每月签单额度为50000元,原告每月15日前送出账单供被告核对结账,被告应在每月28日前将账单结清,否则原告有权暂停被告的签单权,且如果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将账款结清,原告有权按门市价进行结账,并由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协议有效期为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22日止,被告海蓝化工公司授权的吕春雷在原告处签单消费共计152887元,其中最后一笔消费的时间为2014年11月22日。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的住宿费用及餐饮费用共计152887元,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博悦大酒店与被告海蓝化工公司签订的签单挂帐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约定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吕春雷作为协议书中明确约定的有权签单人员,其于协议有效期内在原告处签单消费的款项应当由被告来支付。双方明确约定了每月28日前结清当月的账单,而被告在原告处的最后一笔消费的时间为2014年11月22日,故实际产生的住宿费用及餐饮费用合计152887元的付款期限均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住宿费、餐饮费并支付自2014年12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损失的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被告若未按约定期限将账款结清,原告有权按门市价进行结账,并由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代理费损失8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博悦大酒店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海蓝化工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海蓝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衢州博悦大酒店有限公司住宿费用、餐饮费用合计152887元及利息损失(自2014年12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浙江海蓝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衢州博悦大酒店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损失8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4元,减半收取1777元,由被告浙江海蓝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雷震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