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刑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殷庆利陆红卫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某,陆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永刑初字第341号公诉机关永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殷某某,男,1966年9月23日出生于甘肃省天水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2012年8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25日被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五个月,现于甘谷监狱服刑。因本案于2014年3月14日被永登县公安局押回重审。现羁押于永登县看守所。被告人陆某某,男,1969年8月10日出生于甘肃省天水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8年11月20日犯盗窃罪被天水市甘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本案于2014年7月5日被永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登县看守所。永登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4)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某、陆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艾非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某某、陆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9日10时许,陆某某伙同殷某某、蒋晓军(已死亡)窜入位于永登县城关镇木材加工厂家属楼2单元601室的王某家中进行盗窃,将王某家中的一台“东芝”牌L20笔记本电脑、2000元现金、一副金耳环、两枚金戒指及部分字画盗窃。后三人又窜入位于永登县城关镇木材加工厂家属楼2单元602室的康某某家中,盗窃一条黑兰州牌香烟及部分收藏的旧版人民币。经鉴定,“东芝”牌L20笔记本电脑及一条黑兰州牌香烟价值共计4400元。公诉机关以书证、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支持指控,认为被告人殷某某、陆某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殷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对陆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报案材料、户籍证明、甘谷县人民法院(2008)谷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书、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2013)天秦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永登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被害人康某某、王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永登县价格认证中心永价鉴字(2014)35号关于对“东芝”牌笔记本电脑等涉案财物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甘肃省永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永)公(刑)鉴(痕)字(2013)013号痕迹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某、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6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殷某某、陆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公私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六年五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二、被告人陆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5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婷代理审判员 张明慧人民陪审员 罗素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时彦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