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丹导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陈火生与杨建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火生,杨建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丹导民初字第191号原告陈火生。委托代理人眭月娟,江苏沪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建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和平北路**号保险大厦。负责人蒋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方芳,江苏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火生与被告杨建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火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眭月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方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火生诉称:2013年11月27日21时31分许,原告驾驶苏L×××××号摩托车,沿埤导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8公里加50米处时,与被告杨建平驾驶的苏D×××××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陈火生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苏D×××××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包括鉴定费在内的各项损失116259.1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医疗费9206元的数额无异议,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没有异议;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鉴定伤残等级及伤残赔偿金,也不要求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原告主张护理费及误工费的期限、标准均过高;根据住院天数,交通费只酌情认可100元;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公司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被告公司对车辆定损数额为1395元,但原告未提供修理费发票,故对车损不予认可;鉴定费及案件受理费也不应由被告公司承担。被告杨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7日21时31分许,原告驾驶苏L×××××号摩托车,沿埤导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8公里50米处时,与被告杨建平驾驶的苏D×××××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陈火生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苏D×××××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90日。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杨建平的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医疗病历、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杨建平驾驶苏D×××××号小型客车与陈火生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陈火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存在,证据确凿。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建平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相关损失的项目标准与赔偿数额依照法律规定应予以重新计算。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9206.11元,并提供了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9206.11元。被告辩称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于法无据,对该项辩称,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62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600元,本院也予确认。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7200元,按每天80元,鉴定护理期限90天计算,本院酌情调整为5400元(60×90)。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21000元,按3500元每月×6月计算,因原告未提供包括用人单位原始工资账册等证据相印证,故对此项诉请,本院酌情调整为10800元((60×180)。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经审查,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关于财产损失,原告主张1395元,该数额与被告公司定损数额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65076元,按32538元每年×2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又不要求鉴定人员接受质询,故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依据原告伤残等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公司辩称因原告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公司不应支付该项费用,因将精神抚慰金纳入交强险中理赔系原告诉权,故被告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总的损失为97939.11元。被告杨建平所有苏D×××××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7939.11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陈火生各项损失赔偿款97939.11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7元,鉴定费5620元,合计6117元,由原告负担57元,被告杨建平承担606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杨建平应将其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刘蔚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XX萍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