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二终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嘉峪关市牧源滩畜牧有限公司与兰州市七里河区保利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刘俊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嘉峪关市牧源滩畜牧有限公司,兰州市七里河区保利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刘俊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二终字第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峪关市牧源滩畜牧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嘉峪关市双泉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刘俊瑞,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海龙,该公司法律专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州市七里河区保利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西路***号钢材总部****室。法定代表人胡啸波,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向赟、马晖,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俊瑞。上诉人嘉峪关市牧源滩畜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牧源滩公司)与被上诉人兰州市七里河区保利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利公司)、原审被告刘俊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牧源滩公司不服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兰民二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牧源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海龙,被上诉人保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向赟、马晖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刘俊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16日,牧源滩公司与保利公司股东王其芳签订《借款协议》,向王其芳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并约定牧源滩公司未清偿的债务200万元计入借款本金,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13年9月16日至2014年3月15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3‰,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逾期还款额为基数,按月息6%以实际欠款天数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并承担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用及律师费。协议签订后,王其芳向牧源滩公司实际支付借款1194万元,加上牧源滩公司之前未清偿的200万元,借款本金为1394万元。2013年11月28日,王其芳、保利公司、牧源滩公司三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2013年9月16日《借款协议》中的债权全部转让给保利公司;同日,刘俊瑞向保利公司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书》,承诺为上述借款本金1394万元及其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承担个人无限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12月3日,牧源滩公司员工付登明经公司授权后与甘肃泰盛物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盛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由付登明向泰盛公司借款l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1月2日止,借款在一个月的借款期内不计息,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每月按借款额的5%计算,协议签订后,泰盛公司支付借款100万元(97万元汇款+3万元现金)。2014年3月31日,泰盛公司与保利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上述《借款协议》的债权全部转让给保利公司。另查明,2014年3月31日保利公司与牧源滩公司签订《贷款补充协议》,确认了保利公司拥有对牧源滩公司上述两项债权,同时约定了具体的还款计划。截止2014年5月20日根据两份《借款协议》的约定,牧源滩公司欠保利公司借款本金为1494万元,利息为177.17元,违约金为192.05万元;其中由刘俊瑞提供无限连带保证的借款本金为1394万元,利息为169.94万元,违约金为181.22万元。依据《贷款补充协议》及牧源滩公司出具的《还款承诺书》,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全部过期,牧源滩公司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刘俊瑞也未承担保证责任,直至起诉。原审法院认为,牧源滩公司与王其芳签订《借款协议》及牧源滩公司员工付登明与泰盛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以及相关两份《债权转让协议》、《贷款补充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两份《借款协议》的约定,牧源滩公司已如约取得借款,在相关债权转移后,牧源滩公司对欠款基本事实也予以认可,但其未能按期偿本付息,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同时,刘俊瑞承诺对2Ol3年9月16日《借款协议》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其亦应按照约定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而付登明借款100万元的协议中约定,在一个月的借款期限内不计利息,只对逾期后违约金(5%/月)进行了约定,保利公司就该笔借款要求支付利息7.2万元的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该院不于支持;而保利公司请求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既无明确具体的请求数额,也无相关证据予以支持,该诉讼请求也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据此,该院判决:一、牧源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保利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494万元、借款利息169.94万元(截止2014年5月20日)、违约金192.05万元,共计1855.99万元:2014年5月21日至判决书确定付款之日的利息及违约金按照《借款协议》约定计算;二、刘俊瑞对上述款项中的借款本金1394万元、借款利息169.94万元(截止2014年5月20日)、违约金181.22万元及借款本金1394万元自2014年5月21日至判决书确定付款之日的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保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3592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126912.40元,其余6679.60万元由牧源滩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牧源滩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2014)兰民二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改判牧源滩公司不承担利息169.94万元、违约金192.05万元,并将超付的47.806万元在欠款中抵顶。其主要理由有:(一)保利公司未按照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数额足额向上诉人支付款项,已构成违约,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违约的保利公司支付违约金,违反公平原则。借款协议约定王其芳应向上诉人出借款项2000万元,王其芳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了保利公司,但保利公司并未按借款合同及债权转让协议的约定足额出借2000万元,其行为构成违约。其委托代理人当庭提出,保利公司未按约定足额支付借款,应向其支付违约金,或折抵所欠借款本金。(二)上诉人与保利公司约定的合同利息是千分之三,不能按照百分之三计算。一审判决查明约定利息为千分之三,也明确判决按照借款协议计息,却未按照约定作出判决。一审法院已查明上诉人支付利息73.4万元,按照千分之三的约定,已经超付47.806万元,故应在欠款中予以抵顶。(三)保利公司既主张利息又主张违约金的数额明显过高,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保利公司既约定利息又约定违约金虽并不冲突,但二者合计不能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一审判决的数额已显然超过,故请求依法改判。保利公司当庭答辩称,第一,保利公司未向牧源滩公司支付全部2000万元借款属实,但并不构成违约,牧源滩公司并未提出继续支付其余款项的主张,且借款本息双方已在补充协议中重新进行确认了;第二,王其芳与牧源滩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中,利息的记载应为百分之三,而非笔误的千分之三,诉讼之前牧源滩公司也是按照百分之三的标准偿还利息,且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利息也是按照百分之三计算的;第三,牧源滩公司自2013年11月27日之后就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保利公司也不应再向其继续支付借款余额。综上,牧源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定。另查明,在本案一审诉讼前,牧源滩公司陆续向保利公司偿还欠款利息73.4万元,保利公司已在其制作的利息计算表中予以扣除。本院认为,本案一审法院对涉案的各份合同效力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本案应按照第四级案由确定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保利公司对未足额支付借款,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二、王其芳与牧源滩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的利息应该是百分之三还是千分之三;三、保利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是否过高。(一)关于保利公司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保利公司在本案中虽构成违约,但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理由如下:借款协议约定,王其芳出借2000万元给牧源滩公司,并约定其中1000万元于2013年10月1日前支付。根据双方认可的证据,王其芳在2013年9月16日支付了800万元,9月26日支付了200万元,加上双方认可将9月10日前200万元欠款转为该协议的借款本金,本案中出借人已如约完成了第一笔借款的出借义务。保利公司未按照债权转让协议的约定支付剩余606万元,确构成违约。但由于直至本案一审开庭前,牧源滩公司也未提出继续支付借款或扣减本息的主张,且借款协议中约定的违约责任,只是针对牧源滩公司不能按期还款的情形,并未包括出借人不足额支付借款的情况,故牧源滩公司要求保利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二)关于借款协议约定的利息标准问题本院认为,王其芳与牧源滩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利息应认定为月息千分之三。主要理由是:1、从合同内容上看,第三条明确约定“本协议项下借款利息约定为千分之三,按月支付”,虽保利公司认为属于笔误,应是百分之三,但协议签订后直至诉讼之前,双方经多次协议,均未对该“笔误”进行任何形式的更正。虽然,按千分之三计算月息,得出的利息标准甚至低于人民银行的贷款标准,的确有违民间借贷惯例,但保利公司作为专业的经营性小额贷款公司,应明知借贷利息条款在借款协议中的重要性,却怠于审查和补正,故理应对其在“笔误”上审查和补正的过失承担责任。2、保利公司主张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借款本息1671万元,是以本金1494万元为基数、加上按月息百分之三计算的利息合计得出的,故借款利息应为月息百分之三。但该补充协议中并未明确区分借款本金、利息的具体数额,也没有明确利息的计算依据和方式,故保利公司的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从内容上看,该补充协议更具有还款计划的性质。结合补充协议签订时的双方地位、签订地点、约定内容等综合因素,不应认定双方对借款利息标准的重新约定达成了一致意见。(三)关于违约金是否过高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协议中违约金的约定过高,应予调整。理由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的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对民间借贷可以允许同时约定利息和违约金,但利息和违约金的总额不能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而本案借款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为月息6%,年化后利率高达72%,明显高于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的四倍。牧源滩公司提出调整,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本案违约金调整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据此计算:牧源滩公司欠款本金为1494万元,截止2014年3月15日利息为[本金1494万元×日利率(3‰÷30)×天数181=]270414元,截止5月20日违约金为[本金1494万元×日利率(6%÷360)×天数65×4=]64.74万元,扣减已付的73.4万元,牧源滩公司尚欠违约金183814元。综上,原审判决虽认定借款协议约定利率为月千分之三,但按照百分之三标准判决给付,并支持月百分之六的违约金,且对诉讼费用分担处理不当,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显失公平,应予纠正。上诉人牧源滩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为“嘉峪关市牧源滩畜牧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保利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494万元、违约金183814元,共计15123814元;并支付借款本金1494万元自2014年5月2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违约金(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变更原审判决主文第二项为“刘俊瑞对上述款项中的借款本金1394万元、违约金183814元,及借款本金1394万元自2014年5月2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133592元,由嘉峪关市牧源滩畜牧有限公司负担108592元,兰州市七里河区保利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584元,由兰州市七里河区保利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000元,嘉峪关市牧源滩畜牧有限公司负担9584元。嘉峪关市牧源滩畜牧有限公司应当负担诉讼费用合计118176元,其中110296元与刘俊瑞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工代理审判员 周雷代理审判员 白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