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刑初字第5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杨某、孙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孙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刑初字第500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农民。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月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孙某,农民。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月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孙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杨某在经过义乌市某街道某村附近路段时,拾得被害人夏某掉在该处的中信银行的银行卡一张(密码写于银行卡背面)。后其找到其老乡被告人孙某告知拾得银行卡一事,并让被告人孙某帮助其将卡内钱款取出。同日上午,被告人杨某、孙某至浪莎袜业附近的中信银行自动取款机,将被害人夏某卡内的7300元人民币取走。现被告人杨某、孙某取走的7300元人民币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孙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夏某的陈述,现场辨认笔录,视频监控,银行交易明细,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视频制作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杨某、孙某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孙某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杨某、孙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现赃款已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孙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周寒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龚芳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