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京山民一初字第00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廖方虎与湖北神地农业科贸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廖方虎,湖北神地农业科贸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京山民一初字第00192号原告廖方虎。委托代理人胡艳波,湖北京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湖北神地农业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山县钱场镇。法定代表人杨砚,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大林,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浩,系该公司人事部经理。原告廖方虎诉被告���北神地农业科贸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7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方虎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艳波、被告湖北神地农业科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大林、胡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湖北神地农业科贸有限公司永兴种鸡养殖承包合同》,被告雇请原告担任该场场长,期限一年,基本工资标准为每月3200元,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奖励和处罚等进行了约定。合同期满后,被告继续聘请原告,双方在2013年1月19日签订了《神地公司永兴种鸡场责任指标承包合同》。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被告下达的各项目标,但被告只支付了工资,未按合同支付奖金和分红,为此原告向京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2014年11月10日,该仲裁委作出裁决,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度的奖金5000元。因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2012年度完成承包目标的奖金5000元和检验原种种性良好的奖励5000元;2、支付原告2012年度的分成款102007.5元;3、支付原告2013年度奖金5000元;4、支付原告2013年度的分成款42578.5元。被告辩称,原告的陈述遗漏了部分事实,双方2011年签订合同后,又在2012年1月签订了劳务外包合同,对原合同中的蛋价进行了修改,被告在2012年是亏损状态,不应当支付原告分成款和奖金,而且在仲裁时双方对亏损的数额并无异议,2013年被告也是处在亏损状态,也不具备给原告奖金和分成款的条件,造成亏损的主要原因是京山发生禽流感。为支持其诉求,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已依法履行了仲裁前置程序。证据二、2011年11月4日���2013年1月19日签订的两份承包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一并进行了约定。证据三、梁玉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所说的2012年1月5日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外包合同的经过和原因,由此说明该份劳务合同双方并未履行。因证人在外地无法出庭作证,故以书面形式出具证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两份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并不完整,才会在2012年签订劳务外包合同;对证据三有异议,证人未出庭作证,该证明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不应当作为证据使用。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A、2012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务外包合同书,拟证明被告将种鸡场的生产劳务外包给了原告,所有的产蛋按照当时的市场价由被告收购;证据B、2012年1月5日蛋鸡场承包人顾想中与被告签订的劳务外包合同,拟证明双方签订合同以后由于市场行情的原因,蛋价也是按市场价由被告收购,对原合同作了变动;证据C、京山县畜特局证明一份,拟证明2012年和2013年因为发生了禽流感疫情,导致京山县的鸡蛋价格下滑;证据D、2012年原告承包的永兴种鸡场经营情况财务统计表,该年度原告承包的养鸡场实际亏损88220.33元;2013年经营情况财务统计表,该年度原告承包的养鸡场实际亏损213794元,拟证明原告承包的种鸡场2012年、2013年均处于亏损状态,且该亏损数额是在仲裁时双方经过对帐后的数额,原告对此并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A真实性有异议,因是复印件,无法核对,对其待证事实有异议,该劳务外包合同不是针对双方签订的,而是为了防止职工工伤事故,该劳务合同对起止时间没有约定,双方并未按合同履行;证据B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对证据C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待证事实有异议,畜特局没有权利出具关于物价价格的证明,该证据不应采信;对证据D的真实性和待证事实部分有异议,该统计表的收入部分,被告是按照自己的单方价格做出统计,而双方的争议就是蛋价是按合同约定还是按市场行情进行;对统计表的支出部分,部分有异议。经过庭审辩证、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证:1、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来源合法,其记载内容能反映本案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3、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因证人未出庭,且无其他证据佐证,被告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4、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A有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其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合同双方均已签字,落款时间为2012年1月5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的规定,该合同已经成立,原告的异议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5、被告提交的证据B与本案不具相关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6、被告提交的证据C系京山县畜牧兽医局出具的《关于禽流感对京山县鸡蛋价格影响的说明》,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相关性,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7、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D中部分鸡的数量和支出部分中某些项目的数额以及对鸡蛋用市场价计算金额存在异议,但均未能提供证据支持,故其异议不能成立,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相关性,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有争议的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11���4日被告湖北神地农业科贸有限公司与原告廖方虎分别以甲方和乙方签订《永兴种鸡场养殖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一年,年中产蛋不管市场价格高低,按0.7元/枚计算。如遇全县普遍性禽流感等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双方另行调整合同指标;全年完成利润为零,收支持平,甲方奖励乙方5000元;超出部分利润按五五分成;检验原种种性良好,甲方另行奖励乙方5000元;乙方本人工资为3200元/月。合同同时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2012年1月5日双方签订《劳务外包合同》,约定所有产蛋按当时市场价全部由甲方收购。2013年1月19日双方再次签订《神地公司永兴种鸡场责任指标承包合同》,对承包期限、责任指标、工资报酬等进行约定,合同约定乙方经考核全面完成责任指标,甲方另行奖励5000元,超出部分纯利润按六四比例分成。2012年和2013年受国内部分地区���流感疫情影响,京山蛋价严重下滑,蛋价最低跌至5.6元/公斤。2012年种鸡场亏损88220.33元,2013年亏损213794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共签订了三份合同,在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三份合同均已成立并生效,对合同双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的诉求是否获得支持,均应依照合同约定进行认定。被告主张原告承包的种鸡场在2012年处于亏损状态,而原告认为之所以存在亏损,是因被告对其收入部分的鸡蛋单价参照的是市场价,而非双方约定的合同价;双方在2012年签订的劳务外包合同中虽约定“所有产蛋按当时市场价全部由甲方收购”,但实际并未按该合同执行,故对2012年的鸡蛋��价应该按照合同约定价格进行计算。根据现有证据,2012年受禽流感影响,致使县内蛋价下滑的事实客观存在,双方在2011年签订的承包合同中载有“如遇全县普遍性禽流感等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双方另行调整合同指标”的条款,其后签订的劳务外包合同中又明确“所有产蛋按当时市场价格全部由甲方收购”,虽原告主张后一个合同并未实际执行,但未能提供证据支持,故被告按市场价计算鸡蛋收入并无不当,原告要求按合同约定蛋价计算收入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奖励指标,原告承包的种鸡场在2012年度处于亏损状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奖金5000元和分成款于法无据;同理,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3年度的奖金和分成款亦于法无据。根据原被告双方在2012年签订的承包合同中“合同期满检验原种种性良好,甲方另奖励乙��5000元”的约定,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向被告提供数据,由被告组织专家进行检验。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未向本院提供原告没有完成该项承包目标的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可以推定原告完成了合同中原种种性良好的承包目标,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奖励5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神地农业科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廖方虎2012年度奖励工资5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方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湖北神地农业科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