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芮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薛某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芮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芮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甲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芮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籍贯山西省芮城县,农民。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芮城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15年1月12日被本院依法重新取保候审。芮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芮检公诉刑诉(2014)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芮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卫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芮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被告人薛某甲开始在自己家中生产豆芽,2012年5月份,被告人薛某甲得知加了无根剂的豆芽好看且好卖,便开始在自己生产的豆芽中添加无根剂。2013年5月份,被告人薛某甲得知在豆芽中加入无根剂对人体有害不能添加,但为了使生产出来的豆芽在市场上便于销售,仍在生产的豆芽中添加无根剂。从被告人薛某甲明知到案发共生产销售有毒有害豆芽1万余斤。2014年8月5日,芮城县公安局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人员进行联合执法检查时,在被告人薛某甲家现场发现并扣押39支无根剂及400余斤毒豆芽。后经河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在薛某甲豆芽加工作坊内查扣的无根剂每毫升含有4-氯苯氧乙酸钠26.9毫克、6-苄基腺嘌呤12.3毫克。针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下列证据:1、物证:无根剂29支;2、书证:报案材料、户籍证明、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食品添加剂监管工作的公告等;3、被告人薛某甲供述;4、河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报告;5、芮城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现场检查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某甲为了获取非法利益,在其生产的豆芽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并进行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薛某甲辩称:他是2012年开始生产豆芽的,起诉书的其他指控内容属实,他犯罪了,自愿认罪,以后老老实实做人,再也不干违法的事了,请求法庭从轻判处,给他一次悔过的机会。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人薛某甲开始在自己家中生产豆芽并自行销售,同年5月份,被告人薛某甲得知加了无根剂的豆芽产量大、好看好卖后,遂在生产的豆芽中添加无根剂。2013年5月份,被告人薛某甲得知加入无根剂的豆芽对人体有害,但为了使自己生产出来的豆芽在市场上易于销售,仍在生产的豆芽中添加无根剂。2014年8月5日,芮城县公安局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进行联合执法检查时,在被告人薛某甲家现场发现并扣押了39支无根剂及400斤豆芽。同年8月18日,经河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疫技术中心检验,在薛某甲豆芽加工作坊内查扣的无根剂每毫升含有4-氯苯氧乙酸钠26.9毫克、6-苄基腺嘌呤12.3毫克。从被告人薛某甲明知豆芽中不能添加无根剂到案发时,累计生产销售添加了无根剂的豆芽1万余斤。另查明:2011年11月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了《关于食品添加剂对羟基苯甲酸丙脂等33种产品监管工作的公告》,明令禁止将包括4-氯苯氧乙酸钠、6-苄基腺嘌呤在内的33种产品作为食品添加剂使用。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2011年11月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的第156号公告,证明内容为:国家明令禁止将包括4-氯苯氧乙酸钠、6-苄基腺嘌呤在内的33种产品作为食品添加剂使用。2、2014年8月5日食品药品监督行政机关的调查笔录、现场检查笔录、扣押物品决定书及清单,证明内容为:当日,食品药品监督工作人员在对薛某甲生产豆芽小作坊进行检查时,依法扣押了39支针剂管状液体和400斤豆芽。3、2014年8月10日芮城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证据移送证明、销毁豆芽证明,证明内容为:行政机关将从薛某甲豆芽作坊查获的39支管状针剂液体移送给公安机关,并将扣押的400斤豆芽进行深埋销毁。4、2014年8月18日河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疫技术中心检验报告,证明内容为:案发后,芮城县公安局将上述管状针剂液体中的10支交由该中心检验,经检验,该样品为无根素,每毫升含有4-氯苯氧乙酸钠26.9毫克、6-苄基腺嘌呤12.3毫克。5、无根剂实物,证明内容为:从薛某甲处扣押的29支无根剂。6、2014年8月5日、9月9日公安机关询(讯)问薛某甲的笔录,主要内容为:他于2010年开始在家里加工豆芽并在街上零售,中间断断续续停了一段时间。2012年5月份,当时他在街上卖豆芽,一个外地口音的人向他介绍无根剂,说用了无根剂的豆芽没有根还好看,他就买了200支。后来他就摸索着在豆芽中添加无根剂,2013年5月份,他听人说豆芽里不能加无根剂,就停住不加了,但加工出来的豆芽实在卖不出去,就又加了。每天大约生产40斤,到2014年8月5日,共生产了1万斤左右,检查时还剩下39支无根剂,被查扣的400斤豆芽中添加了无根剂。7、户籍证明,证明内容为:薛某甲,男,汉族,籍贯山西省芮城县,系农业家庭户口。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薛某甲除对在侦查阶段供述的开始生产豆芽的时间有异议外,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因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某甲开始生产豆芽时间为2010年,也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对被告人薛某甲当庭供述的时间予以采信,除此之外,其他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以上事实和证据予以认定。又查明:被告人薛某甲妻子杨某某系二级听力残疾,儿子薛某乙系三级智力残疾,二人日常生活均需被告人薛某甲进行照料,被告人薛某甲现患有高血压二级、脑梗死、糖尿病等病症。以上事实,有被告人薛某甲提供的杨某某、薛某乙的残疾人证、芮城县古魏镇城南村民委员会证明、芮城县人民医院入院出院证及诊断证明书、运城市中心医院病历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审理中,经对被告人薛某甲所在村基层干部调查走访,本院了解到,被告人薛某甲妻子杨某某身患多种疾病,儿子薛某乙智力不正常,家庭生活困难,全靠被告人薛某甲一人支撑,村里安排其儿媳扫街道挣钱,并为该家庭办理了低保,建议法院对被告人薛某甲从轻处理。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甲在生产销售豆芽过程中,明知不能添加无根剂,但为了使豆芽的产量高、卖相好,从而获取非法利益,在豆芽中添加无根剂,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全面考虑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手段、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犯罪后态度等因素,综合量刑予以判处。鉴于被告人薛某甲的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并参考司法行政机关认为被告人适合社区矫正的评估意见,以及考虑被告人家庭有两名残疾人需要照顾的现实状况,可对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以上所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罗洪泽审 判 员 李宏伟审 判 员 张中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秦娟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