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027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王淑珍与谢俊忠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淑珍,谢俊忠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02786号原告王淑珍,女,1954年1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建生,男,1980年4月20日出生,北京市通州区司法局职员。被告谢俊忠,男,1966年1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军,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淑珍与被告谢俊忠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素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珍的委托代理人刘建生、被告谢俊忠的委托代理人王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王淑珍诉称:被告谢俊忠有一处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镇西槐庄村x号院落一处。1994年2月16日,被告谢俊忠经案外人刘继祥介绍将该处院落及房屋出售给原告王淑珍,双方签订了《买卖房屋协议》,原告王淑珍将全部购房款交付给被告谢俊忠。现原告王淑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原告王淑珍与被告谢俊忠于1994年2月16日签订的《买卖房屋协议》有效。被告谢俊忠辩称:同意原告王淑珍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淑珍系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镇西槐庄村农民,被告谢俊忠籍贯系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镇西槐庄村。1994年2月16日,原告王淑珍和被告谢俊忠签订《买卖房屋协议》,约定被告谢俊忠将其所有的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镇西槐庄村x号院(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编号为:通集建(93小11)字第xxx号)内的正房六间(房屋四至为:东至刘秀明、西至刘继文、南至道、北至道)以83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王淑珍。协议签订当日,原告王淑珍向被告谢俊忠交付了房款8300元,被告谢俊忠将房屋及院落交付给原告王淑珍使用。现该房屋及院落由原告王淑珍居住使用。上述事实,有《买卖房屋协议》、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王淑珍与被告谢俊忠户口簿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原告王淑珍与被告谢俊忠签订的《买卖房屋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王淑珍系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双方签订的该契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现原告王淑珍要求确认双方于1994年2月16日签订的《买卖房屋协议》合法有效,被告谢俊忠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王淑珍与被告谢俊忠于一九九四年二月十六日签订的《买卖房屋协议》有效。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王淑珍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于素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