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神民初字第008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孙永刚与武光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永刚,武光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0842号原告孙永刚。被告武光荣。原告孙永刚诉被告武光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永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光荣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永刚诉称:2010年1月9日,被告武光荣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5%,借款后被告将利息支付至2011年10月9日,再未还款,原告现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按月利率2.6%计算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孙永刚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条一支,证明2010年1月9日被告武光荣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3.5%事实。被告武光荣未进行答辩也未出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1月9日,被告武光荣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5%,借款期限自2010年1月9日至2010年2月9日止,借款后被告将利息支付至2011年10月9日,再未还款。本院认为:原告孙永刚与被告武光荣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原告孙永刚请求被告武光荣偿还借款本金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孙永刚请求被告武光荣按照月利率2.6%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是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原告的请求超出该规定,故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未超出部分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光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孙永刚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本金给付完毕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孙永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履行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武光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黄建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韩小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