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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杨少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赵甲与赵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甲,赵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少民初字第14号原告赵甲。法定代理人陈某某。被告赵乙。原告赵甲诉被告赵乙抚育费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请求判令被告从起诉当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抚育费人民币2000元。本院于2015年2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由审判员徐芳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陈某某,被告赵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法定代理人陈某某与被告赵乙原为夫妻关系,双方于2004年10月6日生育原告赵甲。2008年6月16日,陈某某与赵乙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赵甲随陈某某共同生活,赵乙不承担生活费,教育费、医药费双方各半。2009年2月至2009年10月,被告每月支付原告人民币800元,2009年11月至2011年3月,被告每月支付原告人民币500元。2011年4月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增加抚育费,经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1)杨民一(民)初字第2018号判决,被告从2011年4月起每月支付抚育费人民币1200元。2015年2月原告以生活教育费用增长,原抚育费不足开支为由起诉来院,作如上诉请。另查,赵乙于2010年再婚,2013年6月又生育一子。现陈某某、赵乙就职于上海烟草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卷烟厂,审理中经双方确认,赵乙年收入在17万元左右。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当支付相应的抚养费。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随着原告的成长,生活教育费用的增加及物价上涨等因素,其要求增加抚育费并无不当,但具体数额应综合考虑原告的实际生活教育需要、正常合理的支出及被告的经济收入状况予以酌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乙自2015年2月起按月给付原告赵甲抚育费人民币1600元,至赵甲18周岁时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赵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徐 芳 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储嘉珺阮静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