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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二终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包绪锋信用卡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包绪锋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大刑二终字第57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包绪锋,无职业。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辩护人石丕强,系大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包绪锋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甘刑初字第82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包绪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2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包绪锋在大连市甘井子区虹港路辽无二厂对面的公交车站附近捡到董某某丢失的银行卡后,按照写在银行卡背面的密码,冒用该银行卡,多次通过不同的ATM机取走该银行卡中存款共计人民币4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包绪锋返还给董某某人民币40000元,获得了董某某的谅解。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农村信用社对账单、交易明细、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等书证,证人董某某、董某某的证言,取款录像光盘,以及被告人包绪锋的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包绪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包绪锋多次冒用他人银行卡,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其自愿认罪,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全部退还赃款并获得了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包绪锋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上诉人包绪锋的上诉理由是,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已返还全部赃款,获得被害人谅解,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持有相同的辩护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包绪锋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包绪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上诉人包绪锋多次冒用他人银行卡,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案发后全部退还赃款,并获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包绪锋及辩护人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判对上诉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全部退赃,获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已予认定,并从轻处罚,根据上诉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上诉人所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殷传茂代理审判员  何晶晶代理审判员  杨筱宸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阁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