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黔六特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张A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六枝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A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六特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A,男,1972年10月12日出生于贵州省六枝特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9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8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6月3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监视居住。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以六检公诉刑诉(2014)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A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海波、被告人张A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张A在六枝特区血站附近以200元人民币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给他人。之后,张A被六枝特区公安局民警抓获,并收缴其贩卖的毒品海洛因零包一包(0.04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张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拘留证、监视居住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扣押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收据,证人夏A的证言,被告人张A的供述,现场图、辨认笔录、称量笔录及照片,公(六)鉴(化)字(2014)396号鉴定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A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A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A曾因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的贩卖毒品罪,是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A在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A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执行)。二、涉案毒品海洛因0.04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 廓人民陪审员  张大林人民陪审员  叶 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 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