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刑初字第00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郑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00059号公诉机关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曾用名:郑某),男,1984年6月2日出生于辽宁省盘锦市,汉族,中专文化,现住盘锦市兴隆台区(户籍地:盘锦市兴隆台区)。2014年11月2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06年4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日被盘锦市公安局兴隆台分局行政拘留10日,罚款人民币500元,同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取保候审。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公诉刑诉(2015)第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晓静、高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10月7日21时45分左右,被告人郑某某在兴隆台区兴隆街清泉小区东门附近与被害人王某某因言语不和发生口角,郑某某用木棒对王某某进行殴打,造成王某某身体多处受伤。经辽河油田总医院法医司法所鉴定,王某某右侧内踝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2014年11月1日,盘锦市公安局兴隆台分局兴隆派出所依法传唤被告人郑某某,并于当日对其行政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告人郑某某被刑事拘留。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王某某对郑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其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人安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辽河油田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2004)兴刑初字第183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收条及谅解书,户籍证明信等载卷,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其他证据吻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郑某某的犯罪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某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郑某某有一定悔罪表现,且其所在社区建议对其进行社区矫正,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被告人郑某某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苏 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胜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