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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丹导民初字第7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姜夕方与高树保、彭申东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夕方,高树保,彭申东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丹导民初字第706号原告姜夕方。委托代理人耿振琴,江苏恒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树保。被告彭申东。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曾荣华、荆网娟,江苏君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夕方与被告高树保、彭申东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丹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夕方及其委托代理人耿振琴,被告彭申东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荆网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从事黄沙运输业务,2012年7月份左右开始,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从指定地点将黄沙运送至导墅镇里庄料场、工地等地方。2014年10月16日经双方结算,两被告尚欠原告运输费共计27985元,并由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欠款事实。后原告经多次催要欠款未果,现原告要求:1、两被告立即给付运输费27985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欠条1份,拟证明两被告尚欠原告运输款27985元的事实。被告高树保、彭申东辩称,两被告与原告结算时因故较仓促,结算发生错误,实际尚欠的运输费应为22270元。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始记账本1本,被告陈述记账本中的“老三”即为原告姜夕方,拟证明曾有张小龙、刘小平、姜夕方共同为被告运输黄沙,姜夕方在2014年实际为被告运输黄沙193车,运输费应该为22270元。2、张小龙、刘小平的证明1份及出具证明人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两被告尚欠运输费为22270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曾为两被告运输黄沙,截止2014年10月16日双方结账,两被告尚欠原告运输款27985元。上述欠款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口头建立了运输服务合同关系,原、被告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义务,现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运输费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关于运输费数额,两被告陈述系结账错误,实际数额应为22270元,但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所欠运输费数额,本院认可按照两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中载明数额27985元计算。两被告迟延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客观存在,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计算标准认可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树保、彭申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姜夕方支付运输费27985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高树保、彭申东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连同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葛丹开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符艳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