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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兴法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黄某华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华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兴法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兴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华,男,1970年1月1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4251970********,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广东省兴宁市罗岗镇,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兴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经兴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兴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兴宁市看守所。辩护人曾春香,女,1972年4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兴宁市罗岗镇。系被告人黄某华的妻子。兴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华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林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华及其辩护人曾春尧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兴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4日,被告人黄某华将其原兴宁市兴城神光路100号拆迁安置(兴宁市宁江江西堤三期拆迁安置)指标房中的一套五栋507房的置换指标后,随即付给现金人民币8万元给被告人黄某华,并双方立下转让字据。2012年4月8日,林某松又将该房的置换指标以人民币8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陈某、张某夫妻。2013年5月初,被告人黄某华电话告知林某松,兴宁市宁江西堤拆迁安置办公室要求签订房屋拆迁置换协议,并需支付置换房款8万元。林某松便要求被告人黄某华答应此要求。后张某于2013年5月16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人民币8万元给被告人黄某华。被告人黄某华遂于2013年5月18日代陈某、张某与兴宁市宁江河道堤房管理所签订了《兴宁市宁江西堤(三期)拆迁安置房神光路拆迁户产权安置协议书》,载明该放权属是陈某、张某两人。2014年1月,被告人黄某华因经济紧张想再次将原转让给陈某、张某两人的安置房指标转让给陈某香、陈某娟赚钱,遂向兴宁市宁江河道堤房管理所提出:陈某、张某现无钱购房,并向兴宁市宁江河道堤房管理所提交陈某、张某夫妻两人的《兴宁市宁江西堤(三期)拆迁安置房神光路段拆迁户产权安置协议书》原件及其未在的陈某、张某的委托书并写下保证书。兴宁市宁江河道堤房管理所依据被告人黄某华提供的资料将房转给陈某香、陈某娟两人名下。2014年6月20日,陈某、林某松获悉该房已被转给他人后,多次与被告人黄某华联系房产事宜无果后报案。2014年11月26日,被告人黄某华接到传唤后到案接受调查。事发后,被告人黄某华已赔偿了人民币16万元给被害人林某松,取得其谅解。本院另查明,被害人林某松是被告人黄某华的外甥儿。被害人陈某是被害人林某松的妻弟。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林某松、陈某的陈述,证人陈某香、陈某娟、高某、黄某滔、赖某新的证言,被害人林某松提供的转让协议、转帐记录,被害人林某松的辩认笔录,被告人黄某华出具的《保证书》,被告人黄某华与陈某、张某之间的《转让协议》,被告人黄某华与陈某香、陈某娟之间的《转让协议》,陈某、张某与兴宁市宁江河道堤防管理所签订的《兴宁市宁江西堤(三期)拆迁安置协议书》,陈某香、陈某娟与兴宁市宁江河道堤防管理所签订的《兴宁市宁江西堤(三期)拆迁安置协议书》,陈某、张某签字的《神光路段拆迁户选择置换房确认表》,陈某香、陈某娟签字的《神光路段拆迁户选择置换房确认表》,被害人陈某出具的《报案书》,现场方位图,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黄某华的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黄某华的户籍证明,被告人黄某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及本案开庭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采用一房二卖的手段骗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华案发后经公安机关书面传唤后能自动到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亦自愿认罪,依法应认定为自首,同时退还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同时被告人黄某华与被害人属亲属关系,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黄某华予以减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6年12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云聪审 判 员  陈利聪人民陪审员  梁伟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嘉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