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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顺法乐民初字第1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何冠嵘与黎伟东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冠嵘,黎伟东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乐民初字第1466号原告何冠嵘。被告黎伟东。原告何冠嵘诉被告黎伟东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军武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何自梁、人民陪审员余彩红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19日晚上原告驾驶机动车粤E×××××在乐从新桂路与被告驾驶粤X×××××机动车发生被追尾的交通事故,事后交警到场,数日后交警作出了责任认定,被告的车是向车之港汽车租赁公司租的,当时租车公司没有委托被告收取赔偿款。原告向被告赔偿了6300元人民币,但事后发现被告并没有把6300元赔偿款支付给车之港租车公司。租车公司向原告提起了诉讼,法院判决原告需要向车之港租车公司赔偿5488元作为汽车维修费用,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回不当得利的6300元人民币未果。原告为此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不当得利6300元人民币;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被告的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人口信息查询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4)佛顺法乐民初字第96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收据复印件一份(加盖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专用章),证明原告已支付6300元给被告,但经法院判决该款不属于赔偿款。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均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9日21时10分许,原告醉酒(经检验,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5.7mg/100ml)驾驶粤E×××××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顺德区乐从镇新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当行至顺德区乐从镇新桂路新隆路口停车等候绿灯放行时,遇同向行驶的被告驾驶粤X×××××号小型轿车从后驶至,致粤X×××××号小型轿车的车头正面与粤E×××××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尾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原告当场不承认是粤E×××××号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人,由李林冒名顶替。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3月13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林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佛山市顺德区车之港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系粤X×××××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被告是于2014年2月19日18:30开始向佛山市顺德区车之港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该车辆。事故发生后,经佛山市景顺价格鉴证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粤X×××××号小型轿车的损失情况进行鉴定,佛山市景顺价格鉴证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明细表,鉴定损失总价为6983元。后佛山市顺德区车之港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委托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苏溪顺驰汽车修配部对粤X×××××号小型轿车进行维修并支付维修费6983元。佛山市顺德区车之港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为此于2014年9月24日起诉至本院要求原告赔偿其车辆维修费,本院立案案号为(2014)佛顺法乐民初字第960号,本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应向佛山市顺德区车之港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赔偿5488.1元。原告为此认为其已向被告支付的6300元赔偿款经法院认定不属于赔偿给佛山市顺德区车之港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款项,遂于2014年11月5日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支付6300元用于支付粤X×××××号小型轿车的维修费用,但由于粤X×××××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佛山市顺德区车之港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未收到该赔偿款而起诉至本院要求原告赔偿,本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2014)佛顺法乐民初字第96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应向佛山市顺德区车之港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赔偿5488.1元。鉴于此,被告收取原告6300元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原告产生损失,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6300元返还受损失的原告。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黎伟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冠嵘返还不当得利款6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为50元(原告何冠嵘已预交),由被告黎伟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军武审 判 员  何自梁人民陪审员  余彩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霍惠梅第5页,共5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