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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辉执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侯建荣与徐温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侯建荣,徐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辉执字第201号申请人侯建荣。被执行人徐温,又名徐根。侯建荣申请执行徐温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申请人侯建荣依据生效的本院(2011)辉民初字第240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执行,要求徐温赔偿辉县市正大化工厂现金6000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限令被执行人徐温从辉县市正大化工厂搬出,支付迟延履行金,承担案件受理费100元、执行费500元。执行期间查明,本案据以申请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的权利人为辉县市正大化工厂,其法定代表人侯建荣以其个人名义申请执行缺乏法律依据。2015年2月12日,申请人侯建荣以此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辉执字第201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裴 峰代理审判员 王 毅代理审判员 朱新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冯保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