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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执字第1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陈建国与江苏恒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建国,江苏恒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河执字第1316号申请执行人:陈建国被执行人:江苏恒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克年,职务董事长。陈建国与江苏恒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河民初字第251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江苏恒辉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陈建国借款本金人民币36万元,并按月利率1.5%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3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日起、以3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日起、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因被执行人江苏恒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徐桂凤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明,被执行人江苏恒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河民初字第251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何友成执行员  刘 淼执行员  嵇淮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颜 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