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5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方帅军诉上海锦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帅军,上海锦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5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帅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锦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人方帅军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3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方帅军,被上诉人上海锦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方帅军与上海锦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2013年4月16日至2014年4月30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约定,方帅军所在岗位为现场项目部安全工程师,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试用期工资4,320元/月,试用期满后5,400元/月。方帅军与上海锦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员工薪资单》确认方帅军工资组成为:基本工资810元+岗位工资810元+绩效工资1,080元+效益工资810元+加班补贴810元+全勤奖金270元+物价补贴270元+保密补贴270元+交通补贴270元。双方另确认,基本工资与岗位工资为固定工资,其余为浮动工资、奖金及津贴和补贴。2013年4月15日,方帅军签署承诺书确认收到并承诺遵守《员工手册》。《员工手册》常规作息时间表规定项目部管理人员与工人作息时间均为8小时。2014年1月18日,方帅军与上海锦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同年2月10日,上海锦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退还方帅军安全C证。2014年1月22日,方帅军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令上海锦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其:1、2013年4月15日至2014年1月15日加班工资51,159.60元;2、2013年4月至2014年1月18日年终奖差额15,000元;3、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400元;4、2014年1月20日至仲裁结束之日期间未归还安全员证书和开具离职证明致其无法找工作期间的经济补偿,按每月5,400元计算。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上海锦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方帅军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400元;方帅军其余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上海锦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履行裁决内容;方帅军不服,诉至原审法院。原判另查明,原审庭审中,方帅军主张入职时与上海锦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约定每年年终奖不低于20,000元,上海锦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实际支付5,400元,主张年终奖差额14,600元,并对其主张的年终奖约定提供“证明”一份,方帅军诉称该“证明”系其自行书写后经上海锦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加盖“人事行政部专用章”。方帅军另主张2013年4月16日至2014年1月15日期间平时延时加班1,026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20小时。上海锦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确认方帅军法定节假日加班20小时,为反驳方帅军主张的平时延时加班提供方帅军的员工考勤表,方帅军对经其本人签字的考勤表予以确认。在原审法院审理中,方帅军请求判令上海锦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其:1、年终奖14,600元;2、2013年4月16日至2014年1月15日加班费51,159.60元;3、2013年4月16日至2014年1月18日期间未开具离职证明及退还安全C证经济补偿,以每月5,400元为标准。上海锦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则不接受方帅军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一)上海锦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方帅军2013年4月至2014年1月加班工资差额3,612.41元;(二)驳回方帅军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方帅军负担。在本院二审中,上诉人方帅军最终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判令被上诉人上海锦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其:1、年终奖差额14,600元;2、2013年4月16日至2014年1月15日加班费51,159.60元;3、2014年1月18日至2014年3月10日期间未退还安全C证经济补偿,以每月5,400元为标准。其主要理由是,1、被上诉人上海锦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其入职期间书面确认给予年终奖、加班费等事项。2、加班费计算依据应该按照其本人记录为准。被上诉人上海锦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则不接受上诉人方帅军的上诉主张。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正确。本院另查明,在原审法院2014年6月25日审理中,上诉人方帅军确认,“安全C证”其于2014年2月10日拿到。此一事实,有原审法院审理笔录所记载的内容佐证。本院认为,关于年终奖差额14,600元,尽管上诉人方帅军为此提供了一份“证明”但该“证明”上的文字部分系方帅军自行书写,该承诺的形式、内容与常理不相吻合。因此,本院认同原审法院对此所作的分析与认定。关于2013年4月16日至2014年1月15日加班工资,首先,根据上诉人方帅军与被上诉人上海锦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双方确认的《员工薪资单》显示,该公司对方帅军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且方帅军每月薪资中已含加班补贴;其次,方帅军所提供的录音材料以及其自行制作的加班记录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加班事实和加班时间;第三,在方帅军并无确凿证据证明其在综合计算法定工作小时数之外且该公司每月已支付加班补贴后仍存在加班时间以及加班工资差额的情形下,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确认的有方帅军签字的或由方帅军提供的“员工考勤表”、以方帅军的实际工资收入情况作为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以此核算得出该公司应当支付方帅军的加班工资差额并无不当。关于2014年1月18日至2014年3月10日期间未退还“安全C证”经济补偿一节,首先,上诉人方帅军与被上诉人上海锦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8日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后,该公司于2014年2月10日将“安全C证”已退还方帅军;其次,方帅军主张未退回期间的经济补偿也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所作的判决可以维持。上诉人方帅军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方帅军负担。本判决系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鸿代理审判员 叶佳代理审判员 顾颖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