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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射刑二初字第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射阳县人民检察院诉陈某甲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射刑二初字第0001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无业。辩护人毛成全,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射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射检诉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毛成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间,被告人陈某甲伙同王某某在本县境内,采用破门入室的手段,盗窃沿街门市3起,窃得现金人民币11070元及香烟等物品,所窃现金连同实物折合人民币计11820元。为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毛成全提出:被告人陈某甲是从犯,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另还提出被告人陈某甲患有××,可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间,王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已判刑)伙同被告人陈某甲在本县县城沿街门市,采用破门入室的手段,盗窃作案3起,窃得现金人民币11070元及香烟等物品,所窃现金连同实物折合人民币计11820元。具体事实是:1、2014年7月3日凌晨,王某伙同被告人陈某甲至本县县城发鸿街百老汇KTV北侧路某经营的某童装店,由陈某甲望风,王某破门入室后,窃得店内现金人民币20元。2、2014年7月5日凌晨,王某伙同被告人陈某甲至本县县城万成尚景小区xx号楼陈某乙经营的xx超市,破门入室后,窃得超市内现金人民币50元及多种品牌香烟若干,香烟销赃得人民币750元。所窃现金连同实物价值人民币计800元。3、2014年7月9日凌晨,王某伙同被告人陈某甲至本县县城红旗路朱某经营的某照相馆,由陈某甲望风,王某破门入室后,窃得照相馆内现金人民币11000元。另2014年7月上旬的一天凌晨,王某伙同被告人陈某甲至本县县城虹亚新城西大门北陈某丙经营的xxxx门市,由陈某甲望风,王某破门入室后,未窃得财物。关于被告人陈某甲是否患有××、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问题。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被告人陈某甲作案时无××,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以上事实得到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陈某甲及同案犯王某的供述;2、被害人路某、陈某乙、朱某、陈某丙的陈述;3、证人周某的证言;4、射阳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该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5、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4)鉴字第1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6、本院(2014)射少刑初字第00010号刑事判决书等。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力,且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陈某甲盗窃犯罪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己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与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盗窃犯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甲未能积极主动退赃,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当从严惩处。被告人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对被告人陈某甲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毛成全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毛成全提出被告人陈某甲患有精神病,可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的辩护意见,经查,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九日起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八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本案所涉未追回的赃物,责令被告人陈某甲退赔,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董建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丁丽华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