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城执异字第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倪桂珠、胡阳春与朱爱宗、章月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倪桂珠,胡阳春,朱爱宗,章月林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宿城执异字第0006号异议人倪桂珠。委托代理人户小伟,江苏正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胡阳春。委托代理人郁建祥,江苏钟山明镜(宿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朱爱宗。被执行人章月林。本院在执行申请人胡阳春与被执行人朱爱宗、章月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倪桂珠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倪桂珠称,2014年1月19日被执行人已经将位于某某房屋卖给异议人,并于当日交付。异议人对此房屋进行整修及添置一些物品后,于2014年5月23日出租给冯巧使用。由于该房屋所有权证、土地证丢失需要补正等原因导致该房屋未能办理过户登记,异议人也正在办理。目前贵院将对该房屋进行评估、拍卖。异议人对此提出异议,贵院所执行的财产实属异议人财产,现请求中止对该房产的执行。申请执行人胡阳春答辩称,异议人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胡阳春诉朱爱宗、章月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判决早已经生效。在纠纷处理过程中,宿城区法院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的(2013)宿城民初字第2091-1号民事裁定书,清楚载明了该涉案房屋在查封期间不得变卖、毁损或者设立其他物权。异议人无视法院的裁定文书依然与被执行人签订所谓的房屋买卖协议,该协议是违反法律规定的,不发生法律效力。涉案房屋所有权证书是被执行人在出售异议房屋给申请执行人时候交付给申请人的,并不是异议人所称的证件丢失。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倪桂珠的异议请求。本院查明,2014年1月19日异议人和被执行人签订了购买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在签订合同当日异议人向被执行人支付购房款10万元。因被执行人已将涉案房屋的房屋产权证书交给申请执行人,2014年2月14日被执行人又在宿迁日报上刊登涉案房屋产权证遗失声明。另查明,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的(2013)宿城民初字第2091-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涉案房屋。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房屋买卖合同一份、收款收据及银行交易凭证、涉案房屋产权证、生效裁定文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失,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第三人在执行中对法院处置涉案房屋主张权利必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条件。本案中异议人和被执行人在签订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时该房屋已经被本院查封,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已经无权处分该房屋。其次,异议人在购买涉案房屋前和被执行人素不相识,对被执行人的具体情况和涉案房屋的详细情况都不了解的背景下购买涉案房屋,起码要做到审慎的审查义务,到涉案房屋所在地的房屋主管部门查询涉案房屋的具体信息,而因异议人的过失没有进行查询,其自身对该房屋买卖行为存在过错。再次,异议人并未支付全部购房款,本院仅认可异议人在2014年1月19日支付10万购房款,2014年2月8日支付的10万元本院不予认可,因为异议人所称该款是从其女儿处借的,但其女儿并未出庭作证,异议人亦未提出相关证据作为佐证。本案中涉案房屋购房款共计25万,对于剩余的5万元,异议人承认还未支付。综上,异议在自身存在过错并未支付全部购房款的情形下对涉案房屋主张所有权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倪桂珠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程国成代理审判员 李 光代理审判员 严 庆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冯 红第1页/共4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