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德中民终字第1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闫海霞与李岩、李福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岩,李福章,闫海霞,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德中民终字第11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岩,无业。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福章,无业。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春建,山东雁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海霞,工人。委托代理人:崔建军,德州德城大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广安大街34号天利商务楼15层。负责人:王卫,经理。上诉人李岩、李福章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4)德城民初字第6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4)第010017号认定:2014年1月17日21时15分,李岩驾驶冀A×××××号轿车(该车登记所有人为李福章)沿解放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金卉小区南侧,其车与前方顺行闫海霞所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使闫海霞及电动自行车乘车人郭铭受伤。李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闫海霞、郭铭不承担事故责任。冀A×××××号轿车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未投保商业第三者保险。原告闫海霞自2014年1月17日至2014年2月15日在德州市市立医院住院治疗29天,支付医疗费总计59805.4元。被告李岩垫付医疗费50000元。原告委托德州恒信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等,该中心于2014年4月30日出具(2014)临鉴字第12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1、被鉴定人闫海霞左耳中等重度听觉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闫海霞右肩关节活动功能部分受限,一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闫海霞因伤需护理12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院外需1人护理。三、被鉴定人闫海霞因伤需营养,期限为90日。四、被鉴定人闫海霞因伤休息误工时间为180日。五、被鉴定人闫海霞需择期取右锁骨、右肩胛骨、右股骨骨折内固定物,费用20000元左右(或按实际发生额认定)。原告支付鉴定费2200元。被告对此有异议,在规定的限期内未申请重新鉴定。原告提交德州市运河经济开发区雅琳婚纱化妆品店证明1份,工资表3份,营业执照1份,证明闫海霞系该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3200元,因交通事故入院治疗,停发工资。原告提交天富波纹管橡塑制品有限公司证明2份,工资表3份,营业执照1份,证明:林素霞、闫福利系其单位职工,月收入分别为3200元、3300元,因护理女儿闫海霞从2014年1月17日至今未上班,现已停发工资。原告提交德州市德城区雅琳专业摄影部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自2010年5月份上班起在我公司员工宿舍(运河新城)居住至2014年1月17日。原告提交出租车发票20张,证明支付交通费200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均有异议,要求依法处理。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鉴定书等在卷证实。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因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李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的损失(因该事故造成两人受伤,对交强险份额酌情予以分割);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岩承担,被告李福章系肇事车所有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李福章辩称“李岩借用我的车发生交通事故”,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因在规定限期内未申请重新鉴定,视为放弃重新鉴定权利。原告闫海霞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9805.4元,残疾赔偿金67833.6元(按照就高不就低原则,酌情参照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28264元/年×20年×12%),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住院29天×30元/天),鉴定费2200元、误工费13938元(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交纳社会保险的证明等,对其误工费、护理费酌情参照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8264元/年×180天),护理费11537元(28264元/年×120天×1人+28264元/年×29天),精神抚慰金酌情按2000元计算,交通费200元。二次手术费酌情按20000元计算。原告请求的营养费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闫海霞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55000元,总计6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李岩赔偿原告闫海霞医疗费54805.4元,残疾赔偿金1283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误工费13938元,护理费11537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总计118384元,扣除垫付款50000元,还欠6898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被告李福章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0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1300元,被告李岩负担2840元。上诉人李岩、李福章上诉称,1、原审法院仅以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借用关系”为由,判决车主承担连带责任错误。根据最高院《审理交通事故若干问题的解释》和《侵权法》的规定,实际车主根据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车主李福章没有任何过错。2、原审法院按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费、护理费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护理人员是城镇居民,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是农村居民。3、原审法院按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是农村居民,应当按照2013年山东省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基于以上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请求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闫海霞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了答辩状。答辩状称:肇事车辆冀610**车在我司只投保交强险,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判决我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伤者郭铭、闫海霞共计12万元。根据庭审材料,二伤者的合理费用已超交强险限额,故我司履行该判决赔付二伤者共计12万元。二审中,上诉人申请撤回对误工费、护理费的上诉请求。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申请撤回对误工费、护理费的上诉,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对这两部分费用本院不再进行审查。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原审判决李福章承担连带责任是否正确;二、原审判决对损失数额的认定是否正确。关于原审判决李福章承担连带责任是否正确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李福章是事故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其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李福章在出借车辆时,车辆及借用人的状况良好、借用人李岩具有驾驶资格,李福章并不存在过错。庭审中,被上诉人主张,李福章的过错是:出借时“应当意识到会有交通事故的发生”。上诉人主张的所谓“过错”并不是具有法律意义的“过错”,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没有说明李福章存在何种“过错”,仅以“李福章辩称‘李岩借用我的车发生交通事故’,证据不足”为由判决李福章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审判决李福章承担责任的依据不足,上诉人关于李福章在本案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审判决对损失数额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被上诉人闫海霞的户籍所在地位于农村,但是一审中其提交的婚纱摄影部出具的《证明》及工资单显示,闫海霞长期在城镇工作、月均收入在3200元左右。2013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仅为10620元,可见闫海霞的主要收入并非来源于农业生产,原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关于损失数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审判决认定李福章承担连带责任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4)德城民初字第65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闫海霞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55000元,总计6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变更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4)德城民初字第65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李岩赔偿闫海霞医疗费54805.4元,残疾赔偿金1283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误工费13938元,护理费11537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总计118384元,扣除垫付款50000元,还欠6898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闫海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140元,由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1300元,由李岩负担28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140元,由上诉人李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书江审 判 员 王玉敏代理审判员 王子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