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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阳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牛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阳刑初字第12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牛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阳信县看守所。辩护人董洪民,山东春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公刑诉(2014)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华、苟振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孙某近亲属的诉讼代理人刘某,被告人牛某及其辩护人董洪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牛某驾驶鲁M×××××小型轿车,沿阳信县幸福一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国俊汽修厂附近路段违章超车过程中,与由南向北行驶、韩某驾驶的鲁M×××××轻型厢式货车发生刮擦,致厢式货车又与王某某停放于公路东侧维修的鲁M×××××/鲁M×××××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刮擦,造成正维修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被害人孙某当场死亡及被害人代某、李某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阳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牛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韩某、王青东、孙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牛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就民事部分已作出判决,判令保险公司赔偿被害人孙某近亲属及被害人代某、李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牛某自愿另行赔偿被害人孙某近亲属人民币2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孙某近亲属及被害人代某、李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等书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被害人代某、李某的陈述,证人雷某、韩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牛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牛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取得被害人孙某近亲属及被害人代某、李某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牛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 蜜审 判 员  吴玉梅人民陪审员  魏福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洪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