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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民初字第37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万波与张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波,张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3763号原告万波。委托代理人刘爽,山东港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勇钢,山东港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旭。原告万波与被告张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鹏(主审)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崔莹、白洁共同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波的委托代理人刘爽、朱勇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波诉称,被告张旭与原告万波于2014年6月10日、6月15日分别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旭向原告万波借款36万元和5万元,借款期限为15天和30天,借款合同同时约定逾期还款被告应支付原告万波违约金。借款到后,被告张旭迟迟不予偿还借款。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张旭偿还原告万波借款41万元及违约金;2、被告张旭给付原告万波律师费28000元;3、被告张旭偿��原告万波自起诉之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费用。庭审中,原告万波放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原告万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二份、借款借据二份、银行转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张旭向原告万波借款的事实。2、律师费发票及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万波支出律师费5万元。3、借条及银行交易明细各一份,证明原告万波支付的31万元借款是向申璐借款。被告张旭未答辩,亦未举证。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如下:被告张旭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万波提交的证据一、二内容及形式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根据本院认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6月10日,原告万波与被告张旭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旭向原告万波借款36万元,期限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4年6月24日止,共计15天。同日,被告张旭出具借款借据,载明:今有借款人张旭向贷款人万波借36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4年6月24日止,共计15天。2014年6月15日,原告万波与被告张旭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旭向原告万波借款5万元,期限自2014年6月15日起至2014年7月14日止,共计30天。同日,被告张旭出具借款借据,载明:今有借款人张旭向贷款人万波借36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4年6月24日止,共计15天。如逾期不还,每天按借款总额的6%加收违约金,直至还清想为止。贷方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全部由借款方承担。同日,原告万波通过银行给被告张旭汇款42500元。另查明,原告万波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2万元。原告万波主张向被告张旭催要借款,被告张旭至今未还,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万波与被告张旭2014年6月1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仅有出借款项的约定,没有出借款项实际交付的证明,借款合同不生效,困此,本院对原告万波主张的该笔借款不予支持。原告万波与被告张旭2014年6月1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借款本金。原告万波通过银行向被告张旭汇款42500元,其余款项如何交付原告万波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按照当前民间借贷提前扣除利息的交易惯例及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借款期间利息的事实,原告万波所称现金交付的款项实为借款期间提前扣除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原告万波的实际出借款本金应为425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院按原告万波提前扣除利息7500元计算,其与被告张旭约定的月利率为15%,已超出法律规定,本院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本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应为793.34元。原告万波主张的逾期利息少于借款合同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承担贷方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原万波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符合双方约定,支出的数额应在必要、合理范围内确定,参照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计算为3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旭偿还原告万波借款本金42500元;二、被告张旭给付原告万波借款期间的利息793.34元;三、被告张旭给付原告万波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42500元为准,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四、被告张旭给付原告万波律师费3000元;上述判决一至四项被告张旭于本判决生效之��起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五、驳回原告万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必须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787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8470元(原告万波已预交),由原告万波负担6913元,由被告张旭负担15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梁鹏审判员  崔莹审判员  白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秦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