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虎民初字第02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韩宝根与钱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宝根,钱云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虎民初字第02424号原告韩宝根,男,1954年5月1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程昌,苏州市姑苏区石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钱云龙,男,1950年3月7日生,汉族。原告韩宝根与被告钱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游进国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宝根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程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云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宝根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也是生意伙伴,都是生产道路侧石、窨井等水泥制品的同行。被告钱云龙向原告陆续借款215000元,并在2014年3月12日向原告总写了一份借条,并承诺借款期限两个月,即最迟到2014年5月12日归还借款。但被告言而无信,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15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以本金215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判令由被告承担。被告钱云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钱云龙向原告韩宝根借款,并于2014年3月1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有钱云龙借韩宝根现金计人民币贰拾壹万伍仟元正215000元”。后被告未归还上述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诉讼中,原告韩宝根当庭表示放弃对被告钱云龙关于利息的主张。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韩宝根与被告钱云龙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对此应承担还款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对本案所涉借款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原告韩宝根庭审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钱云龙支付利息的请求,系其自主处分其民事权利的行为,并未损害国家、集体以及其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云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韩宝根借款215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韩宝根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新区农行商业街分理处,账号:54840104000292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4元,减半收取2262元,由被告钱云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帐号:10-550101040009599。代理审判员 游进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顾 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