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终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王兰静与孙鹏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兰静,孙鹏
案由
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终字第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兰静,女。委托代理人张兆贵,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鹏,男。委托代理人辛德孝,内蒙古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兰静与被上诉人孙鹏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上诉人王兰静不服内蒙古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2014)左民初字第17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被告系雇佣关系,被告孙鹏系原告王兰静雇佣的司机,其在XX镇内为原告王兰静送啤酒。2010年8月25日11时30分,被告孙鹏驾驶蒙GAXX**号长安牌SXXX型小型汽车在送啤酒过程中,沿XX镇科尔沁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XX镇东大菊花村交叉路口处向左转弯时,车辆前部与对面驶来由东向西行驶董某某之子顾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乘坐在电动自行车后座的董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董某某受伤后在某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好转后出院。某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9月6日作出左公交认字(2010)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鹏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董某某之子顾某某无责任。某某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8月2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董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董某某就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于2011年和2012年分三次起诉到本院,本院及通辽市中院以(2011)左民初字第XXX号民事调解书、(2012)左民初字第XXX号民事调解书、(2012)左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及(2013)通民终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原、被告共赔偿董某某各项经济损失92196元。被告孙鹏驾驶的蒙GAXX**号长安牌SXXX型小型汽车所有权人为原告王兰静,事故发生时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等保险,也未进行年检。原审认为,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我国实施交强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交强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国家制定交强险制度有利于受害人获得及时、便捷的经济赔偿和医疗救治,使发生交通事故的受害方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获得赔偿,也有利于减轻肇事方的经济负担,从而促进道路交通安全。而原告王兰静做为蒙GAXX**号长安牌SXXX型小型汽车车主,利用该车在某某镇内运送啤酒,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没有为车辆投保交强险亦未进行年检,仍让雇员孙鹏驾驶车辆上路行驶,属违法行为,致使交通事故受害方董某某没有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而是经过几次诉讼、执行才最终获得赔偿。故原告王兰静作为事故车辆的投保义务人,违反法定义务,应就自身的违法行为对交通事故受害方的各项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董某某在几次诉讼中所请求并经法院依法确认的赔偿数额并没有超出交强险人身损害12万元的赔偿限额。本次交通事故虽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鹏负全责,但事故认定书并不能证明被告孙鹏驾车过程中主观上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二审法院判决王兰静向受害人董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据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并非雇员孙鹏存在重大过失。根据法律规定,雇主的追偿权只有在雇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才能行使,对此原告王兰静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孙鹏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情形。综合考虑以上因素,原告王兰静要求被告孙鹏给付垫付赔偿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兰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24元,由原告王兰静负担。上诉人王兰静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请求及理由为:被上诉人系上诉人雇佣的司机,被上诉人驾驶车辆送货过程中发生事故致董某某受伤,上诉人先后赔偿76948元,被上诉人构成重大过失,上诉人行使追偿权请求被上诉人给付垫付赔偿款76948元应予支持。被上诉人孙鹏答辩认为上诉人不具有追偿权,被上诉人在本起事故中主观上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上诉人是车辆投保义务人,未对自己车辆投保,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承担第三者交强险的全部责任。二审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机动车实行第三者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投保交强险是法定义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双方的责任承担。本案中,被上诉人驾驶的车辆为上诉人所有,上诉人系被上诉人的雇主,被上诉人从事的系雇佣活动,上诉人应属《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投保义务人。上诉人未对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被上诉人驾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故上诉人作为投保义务人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认可对董某某的赔偿数额92196元已履行完毕,被上诉人也已实际承担了部分费用、上诉人已承担的赔偿数额也并未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上诉人再向被上诉人追偿其所给付的部分无法律依据。故原审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应给付其垫付赔偿款76948元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24元由上诉人王兰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包永春审判员 蒋鹏哲审判员 郑旭然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白雪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