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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揭普法占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陈伟龙与庄楚伟、庄少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伟龙,庄楚伟,庄少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揭普法占民初字第5号原告:陈伟龙,男,汉族。被告:庄楚伟,男,汉族。被告:庄少忠,男,汉族。原告陈伟龙诉被告庄楚伟、庄少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伟龙、被告庄少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楚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伟龙起诉认为:2014年9月1日被告庄楚伟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下同)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30天,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庄少忠对被告庄楚伟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并以其位于广东省普宁市××镇××村□□□□的房屋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没有付还原告借款本金与利息。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庄楚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2.被告庄少忠对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陈伟龙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原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庄楚伟、庄少忠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款合同》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庄楚伟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4、《借条》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庄楚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被告庄少忠为庄楚伟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5、《收款收据》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借出的款项。6、《协议》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庄少忠承诺其为被告庄楚伟担保的300000元债务在2014年11月23日前分期还清��如到期没能还清款项,将其位于广东省普宁市××镇××村□□□□的房屋转让给原告抵债。被告庄楚伟没有答辩,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庄少忠辩称该笔借款是被告庄楚伟借的,钱也是被告庄楚伟拿去,《借条》上“担保人庄少忠440527□□□□”是其本人书写并捺印,《协议》是其本人书写,其本人愿意协助找被告庄楚伟还钱。被告庄少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庄少忠身份证原件1份,证明被告庄少忠的身份情况。经审理查明:原告陈伟龙与被告庄楚伟于2014年9月1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庄楚伟向原告陈伟龙借款300000元;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收到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之日止,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算逾期贷款利息及罚息;“借款期限为30天,即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止”等���被告庄楚伟还向原告出具了该笔借款的《借条》,《借条》上写明借款300000元,没约定利息、借款期限,被告庄少忠在该《借条》上书写“担保人庄少忠440527196712031611”并捺印,为被告庄楚伟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但没有约定担保方式、担保范围、担保期限。同日原告将借款300000元交给被告庄楚伟,被告庄楚伟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2014年11月9日,在原告向被告庄少忠追讨上述借款时,被告庄少忠向原告出具了其书写的《协议》,被告庄少忠在《协议》中承诺其为被告庄楚伟担保的300000元债务在2014年11月23日前分期还清,如到期没能还清款项,则将其位于广东省普宁市××镇××村□□□□的房屋转让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一直没有付还原告借款本金与利息。原告遂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过程中,原告对借款期限问��,表示可以按有利于被告庄楚伟、庄少忠的原则,确定借款期限为:“至2014年10月30日止”,并表示将诉讼请求“逾期利息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变更为:“逾期利息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庄楚伟向原告陈伟龙借款300000元,立下《借款合同》、《收款收据》和《借条》,被告庄少忠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其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保证担保行为合法有效。上述借款、保证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为30天,即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止”,前后矛盾,但庭审中原告表示可以按有利于被告庄楚伟的借款期限即“至2014年10月30日止”认定的意见,该意见并无不利于被告,本院予以认可。原告陈伟龙已交付给被告庄楚伟借款300000元,履行了约定义务;被告庄楚伟逾期未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庄楚伟偿还借款300000元及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的逾期利息,理由充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庄少忠没有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而在其签署担保人的《借条》上只写借款金额300000元,没有写利息,也没有明确保证范围,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庄少忠知道该笔借款约定计付利息和逾期利息。故被告庄少忠不应对上述借款逾期利息承担保证责任。《借条》上没有约定保证方式,被告庄少忠依法应对该借款本金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请求被告庄少忠对上述借款本金承���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庄少忠对上述借款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原告提出被告以其位于广东省普宁市××镇××村□□□□的房屋提供担保的事实,但原告没有请求确认抵押合同的效力或主张优先受偿权,对此本院不予审查裁判。被告庄楚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庄楚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陈伟龙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二、被告庄少忠对上述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庄少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庄楚伟追偿。三、驳回原告陈伟龙要求被告庄少忠对上述借款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00元、保全费人民币2020元,合计4920元,由被告庄楚伟、庄少忠负担。该款原告陈伟龙已预交同意不作收退,由被告庄楚伟、庄少忠在清偿上述债务时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少雄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国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1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PS:本件仅供个人学习、参考使用,请以正式送达文本���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