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塔垦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尼某犯盗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塔斯海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尼某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塔斯海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塔垦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塔斯海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尼某,男,34岁。1998年8月25日因盗窃罪被第五师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4年9月7日,因涉嫌盗伐林木罪被第五师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经塔斯海垦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第五师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塔斯海垦区公安局看守所。辩护人于彬,新疆亚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塔斯海垦区人民检察院以塔斯海垦公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尼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塔斯海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新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尼某及其辩护人于彬、翻译人员玛那甫·斯兰巴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尼某携带油锯窜至第五师八十九团工业园区内,在吐尔逊、库尔班江的帮助下,采取油锯现场切割、装车变卖的方法,三次盗伐八十九团玻璃厂北侧林带、汽车改装厂东侧林带内杨树共计74棵。2014年9月7日,被告人尼某租用买买提力·马木塔洪的重型货车准备将第三次盗伐的木材运至博乐市宏盛木材加工厂出售,行至八十九团玻璃厂附近时被当场抓获。经新疆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盗伐林木74棵均为杨树,蓄积量32.4立方米,价值共计25919.2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尼某违反国家森林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林木共计32.4立方米,价值25919.2元,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涉嫌盗伐林木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要求依法判处。同时,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尼某在有期徒刑三至五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尼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但其认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过重,请求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于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尼某的犯罪事实、定罪及法律适用均无异议,但其辩称,被告人尼某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其犯罪是由于家庭经济困难、缺乏谋生手段导致的;其盗伐的林木处于无人管护的状态,并且大部分林木都已经枯死,又是在白天作案,对国家造成的损失较小,希望人民法院充分考虑被告人尼某的各种犯罪情节,对被告人尼某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且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至9月,被告人尼某携带油锯窜至第五师八十九团工业园区内,采取油锯砍伐、现场切割、装车变卖的方法,三次盗伐该工业园区玻璃厂北侧林带(第五师八十九团八连17林班6小班,1992年定植)、汽车改装厂东侧林带(第五师八十九团七连9林班38小班,1994年定植)内的杨树。2014年9月7日,被告人尼某准备将第三次盗伐的木材运至博乐市宏盛木材加工厂出售,行至第五师八十九团工业园玻璃厂附近时被当场抓获。经新疆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尼某盗伐的林木均为杨树,共74棵,蓄积量为32.4立方米,价值共计25919.2元。另查明,被告人尼某盗伐的林木为第五师八十九团所有的国有林木;第三次盗伐的林木已发还第五师八十九团林业工作管理站。上述事实被告人尼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书证、物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搜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尼某违反国家森林法规,在未取得木材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国有林木杨树74棵,蓄积量32.4立方米,价值25919.2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尼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系坦白;当庭自愿认罪且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尼某具有犯罪前科,对其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至五年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且与被告人尼某的罪行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尼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与被告人尼某的罪行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国家森林资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尼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7日起至2017年9月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作案工具森马牌4500型汽油链锯一台,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 明代理审判员 文小梅人民陪审员 林 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政适用相关法条《刑法》: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盗伐林木罪】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数量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盗伐林木罪定罪处罚:(一)擅自砍伐国家、集体、他人所有或者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二)擅自砍伐本单位或者本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三)在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以外采伐国家、集体、他人所有或者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第四条盗伐林木“数量较大”,以二至五立方米或者幼树一百至二百株为起点;盗伐林木“数量巨大”,以二十至五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一千至二千株为起点;盗伐林木“数量特别巨大”,以一百至二百立方米或者幼树五千至一万株为起点。第十七条本解释规定的林木数量以立木蓄积计算,计算方法为:原木材积除以该树种的出材率。本解释所称“幼树”,是指胸径五厘米以下的树木。滥伐林木的数量,应在伐区调查设计允许的误差额以上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