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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新法民一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苏国才与杨某甲、杨在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国才,杨某甲,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新法民一初字第14号原告苏国才,男,196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兴县。委托代理人张国星,广东修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宏辉,广东修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杨某甲,女,199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兴县。被告杨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阎术群(系被告杨某甲的母亲),女,1972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兴县。被告兼被告杨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杨在强(系被告杨某甲的父亲),男,1966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兴县。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新林,广东来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苏楚腾,广东来邦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兴县。负责人麦子强,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阮永健,男,该公司员工。原告苏国才诉被告杨某甲、杨在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下称信达财保云浮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国才的委托代理人张国星,被告杨某甲、杨在强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苏楚腾,被告信达财保云浮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阮永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国才诉称,2014年4月8日18时56分,被告杨某甲驾驶粤W/*****号二轮摩托车载着唐永秀由新兴县城城北市场沿泰基花园往广兴大道方向行驶,途经新兴县泰基花园路段处超车时,与同向在前、由原告苏国才驾驶的粤W/*****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苏国才受伤的交通事故。新兴县交警大队于2014年5月21日作出新公交认字(2014)第001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苏国才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到新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陪护人1人,因医院技术有限,原告只好第二日转至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0天,陪护人1人,诊断为:1、左下肢软组织挫伤;2、左侧胫腓骨骨折;3、颅脑外伤。出院后原告因为左侧胫腓骨骨折固定支架出现问题,只好于2014年7月8日第二次到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4天,陪护人1人,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外固定支架固定术后。后原告经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鉴定为9级伤残。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门诊、住院医疗费共为45432.76元(新兴县人民医院急诊、住院治疗费2522.06元,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两次门诊、住院医疗费共为41560.7元,新兴县集成镇卫生站门诊购买中草药费用为13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天×15天);3、营养费3000元;4、误工费16433.04元(89.31元/天×184天);5、护理费1250.34元(89.31元/天×15天);6、残疾赔偿金130394.8元(32598.7元/年×20年×20%);7、鉴定费1900元;8、交通费500元;9、后续治疗费8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10项合计218410.94元。鉴于被告杨某甲驾驶权属被告杨在强的肇事车辆粤W/*****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信达财保云浮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所以被告信达财保云浮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不分责任先赔偿120000元给原告。超出部分按三七责任分担,由被告杨某甲赔偿68887.66元(218410.94元-120000元=98410.94元×70%)给原告,由于被告杨在强是被告杨某甲的父亲,杨某甲为未成年人,依法应由被告杨在强承担赔偿责任和过错责任,因此被告杨某甲、杨在强依法应共同连带赔偿68887.66元给原告。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信达财保云浮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给原告;2、判令被告杨某甲与杨在强连带赔偿68887.66元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负担。被告杨某甲、杨在强辩称,一、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发生事故后在新兴县人民医院住院1天,医生诊断包括有高血压病(病史3年)、2型糖尿病;出院诊断也包括有高血压病、2型糖尿病;又根据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第一次、第二次出院记录中记载入院诊断都包括有糖尿病2型。由上可见,原告存在“搭车治疗”与本交通事故伤情无关旧患的情形,相关诊疗项目和费用应当予以剔除。二、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计算方法有误:1、原告应当提交诊疗用药明细清单予以佐证其治疗伤情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原告在治疗过程中存在“扩大治疗和过度治疗”的事实,因此而产生的巨额不合理费用,不予认可;2、原告主张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证据不足,原告发生事故后在新兴县人民医院住院1天,后存在擅自转院的行为,对转院后接受治疗产生的所有费用,不予认可;因此,原告误工时间为1天,误工费为67.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护理费67.48元。原告所主张的营养费及后续治疗费因在新兴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中没有医嘱,不予认可;3、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因鉴定理据有误,证据不足,不予认可。新兴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及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第一次出院记录中记载均是左侧胫腓骨骨折,鉴定机构应以左侧胫腓骨骨折为依据来评定伤残等级,但其却以左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为依据来评定,与事实不符,有失公平公正,不予认可;另,原告属于农业人口,其按城镇人口看待的理据不足,因此,所有赔偿标准只能按农业人口标准计算。被告信达财保云浮支公司辩称,一、权属被告杨在强的粤W/*****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信达财保云浮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发生事故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人只垫付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该案被告杨某甲没有取得驾驶资格,被告信达财保云浮支公司根据条款内容不予赔偿,即使法院判决被告信达财保云浮支公司赔偿,也要保留被告信达财保云浮支公司向致害人追偿的权利;二、根据保险条款规定,被保险人在发生事故后应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被告信达财保云浮支公司直到收到法院传票才知道该事故的发生,被告信达财保云浮支公司无法挽回对于延后通知造成的损失;三、原告的户口性质属于农业家庭户口,没有其他材料证明原告是城镇居民,因此原告请求的赔偿标准应以农业人口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18时56分,被告杨某甲驾驶粤W/*****号二轮摩托车载着唐永秀由新兴县城城北市场沿泰基花园往广兴大道方向行驶,途经新兴县城泰基花园路段处超车时,与同向在前、由原告苏国才驾驶的粤W/*****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苏国才受伤的交通事故。新兴县交警大队于2014年5月21日作出新公交认字(2014)第001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甲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二轮摩托车,没有按规定超车且驾乘人员均没有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是造成该宗事故的主要过错;苏国才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二轮摩托车,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没有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是造成该宗事故的次要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认定杨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苏国才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唐永秀在该宗事故中的行为无过错,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苏国才受伤后被送到新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左胫骨中下段骨折;2、左腓骨上段骨折;3、颅脑外伤:脑震荡、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左额面部挫擦伤;4、高血压病;5、2型糖尿病;6、双侧上颌窦积液;7、鼻甲肥大。出院诊断如入院诊断第1至5项。原告住院时间1天,门诊及住院医疗费共2522.06元。原告于2014年4月9日转院至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疗经过载有:“行左侧胫骨骨折闭合复位……”等,住院时间从2014年4月9日至同年4月19日,共10天,入院及出院诊断均为:1、左下肢软组织挫伤;2、左侧胫腓骨骨折;3、糖尿病2型;4、颅脑外伤。医嘱:隔日门诊换药、对症治疗、门诊随诊,需休息玖拾天,骨折愈合后需行外固定支架取出术等。后原告又于2014年7月8日再次到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诊疗经过载有:“行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经皮穿刺支架外固定术……”等,住院时间至同年7月12日,共4天,入院及出院诊断均为:1、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外固定支架固定术后;2、糖尿病2型。医嘱:隔日门诊换药、对症治疗、门诊随诊,需全休玖拾天等。两次住院医疗费及复诊检查费共41560.7元。2014年5月20日至同年5月30日间,原告在新兴县集成镇新屋卫生站购买中草药敷脚共花去费用1350元。2014年11月13日,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苏国才的伤残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苏国才伤残等级IX(九)级;2、被鉴定人苏国才左胫骨外固定物取出费用4000元。原告还花去伤残鉴定费1900元。原告认为该交通事故造成其各项损失共188887.66元,遂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信达财保云浮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给原告;2、判令被告杨某甲与杨在强连带赔偿68887.66元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另查明,原告苏国才从出生至今在新兴县新城镇茅园村西门南**号居住,根据新兴县人民政府新府函(2002)22号“关于将居民委员会改设为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批复”载明,茅园居民委员会已经改设为社区居民委员会。原告从2006年3月8日至发生事故时在新兴县祥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苏达兵护理,苏达兵在新兴县新城镇茅园村西门南**号居住。又查明,粤W/*****号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及实际支配人均为被告杨在强,该车在被告信达财保云浮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有效期内。再查明,被告杨某甲是被告杨在强的女儿,发生事故时年龄为14岁零6个月,没有在校读书,也没有做任何工作,目前无任何财产,发生交通事故时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经核对的复印件:身份证、户口簿、保险卡、行驶证、营业执照及原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明细清单、收费收据、新兴县祥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证明、茅园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杨某甲、杨在强提供的保险单复印件,被告信达财保云浮支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复印件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双方主要争议焦点:1、原告的医疗费用是否全部因该交通事故受伤而产生?2、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是否合理?3、赔偿责任如何分担?2014年4月8日18时56分,被告杨某甲驾驶粤W/*****号二轮摩托车载着唐永秀途经新兴县城泰基花园路段处超车时,与同向在前驾驶粤W/*****号二轮摩托车的原告苏国才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苏国才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新兴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苏国才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唐永秀不负事故的责任,责任划分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双方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1、原告的医疗费用是否全部因该交通事故受伤而产生?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经新兴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胫骨上中下段骨折、颅脑外伤等,本院予以确认。后原告两次在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入院和出院诊断虽然都有载明:糖尿病2型。但根据两次的诊疗经过,都在记录“行左侧胫骨骨折闭合复位……”“行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经皮穿刺支架外固定术……”等情况,没有反映出治疗与糖尿病或高血压有关的治疗信息,证明原告都是在进行与骨折有关的手术,因此,对被告杨某甲、杨在强提出原告存在“搭车治疗”与本交通事故伤情无关旧患的情形,相关诊疗项目和费用应当予以剔除的抗辩,因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是否合理?本案法庭辩论终结于2015年2月4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的赔偿项目应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及结合原告的诉求进行计算。原告苏国才请求医疗费45432.76元,有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及医疗费发票、收费收据等证实,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在新兴县人民医院入院及出院时的伤情诊断与在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入院及出院时的伤情诊断吻合,且三次住院医嘱均建议原告需继续治疗、对症治疗,因此,对被告杨某甲、杨在强提出原告擅自转院,不予赔偿转院所产生的医疗费的抗辩,因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为减少当事人的讼累,一并处理更为合适,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本院支持4000元,因此,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8000元过高,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三次住院共15天,按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因此,原告苏国才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该事故造成伤残,确实需要加强营养,因此,原告请求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苏达兵护理,原告请求护理费1250.34元,没有超出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苏国才居住在新兴县新城镇茅园村西门南**号,根据新兴县人民政府新府函(2002)22号“关于将居民委员会改设为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批复”的规定,原告苏国才生活的范围已属于城镇区域范围,因此,原告请求误工费按89.31元/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新兴县人民医院住院1天,后于2014年4月9日至4月19日在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第一次住院,医嘱建议休息90天;于2014年7月8日至7月12日进行第二次住院,医嘱建议休息90天。由于第一次住院与第二次住院时间间隔不足90天,因此,第一、二次住院之间的时间属误工时间。故此,原告的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2014年4月8日)至第二次住院结束之日(2014年7月12日),为95天,再加上第二次住院出院医嘱休息90天,为185天,因此,原告请求误工费16433.04元(89.31元/天×184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苏国才是新兴县新城镇茅园村西门南**号居民,属新兴县新城镇区域范围,其生活、消费均在城镇,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七条:“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的规定,原告苏国才于2006年在新兴县祥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有固定收入,且在城镇居住满一年,因此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因伤造成九级伤残,赔偿比例为20%,定残时未满60周岁,残疾赔偿金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计算20年,为130394.8元(32598.7元/年×20年×20%),因此,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130394.8元,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杨某甲、杨在强提出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鉴定的依据有误,与事实不符的抗辩,因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伤残鉴定费用1900元,有鉴定费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结合原告到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及到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的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原告苏国才在事故中造成伤残,对日后的生活和工作带来不便,确实在精神上造成较大损害,但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结合本地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综上,原告苏国才的经济损失包括:1、医疗费45432.76元;2、后续治疗费4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4、营养费2000元;5、护理费1250.34元;6、误工费16433.04元;7、残疾赔偿金130394.8元;8、鉴定费用1900元;9、交通费3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207210.94元。属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已超10000元,属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已超110000元。3、关于赔偿责任如何分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的规定,被告信达财保云浮支公司作为粤W/*****号二轮摩托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给原告,被告信达财保云浮支公司可在赔偿后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原告余下的损失87210.94元(207210.94元-120000元),由被告杨某甲按主要责任承担70%,即赔偿61047.66元给原告。由于被告杨某甲在发生事故时只有14岁零6个月,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的规定,被告杨某甲无财产,其赔偿责任应由其监护人,即父亲杨在强及母亲阎术群承担,由于阎术群与被告杨在强明知被告杨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还让其驾驶摩托车上路行驶,说明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义务,又由于原告于庭前书面明确表示放弃请求被告杨某甲的母亲阎术群承担赔偿责任,因此由被告杨某甲赔偿给原告苏国才的61047.66元,应由被告杨在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杨某甲、杨在强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给原告苏国才。二、被告杨在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61047.66元给原告苏国才。三、驳回原告苏国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38.88元,由原告苏国才负担84.63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负担1295.3元,被告杨在强负担658.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 恒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欧紫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