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元民一初字第1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赵胜却与王彩虹、任永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邑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胜却,王彩虹,任永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元民一初字第1177号原告赵胜却。委托代理人李献良,系赵胜却之子。委托代理人符振朝,石家庄市元氏槐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彩虹。被告任永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邑支公司。地址:高邑县南星路119号。法定代表人赵峰,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耿素敏,该公司职员。原告赵胜却与被告王彩虹、任永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邑支公司(下称高邑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胜却的委托代理人李献良、符振朝,被告任永强,被告高邑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4日18时20分许,原告乘坐李双兵驾驶的机动三轮车沿107国道行至大孔道口时,与被告王彩虹驾驶的任永强的冀AVTX**号小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事故车辆冀AVTX**号小轿车在高邑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6000元。被告任永强辩称,事故车冀AVTX**号小轿车登记车主是王彩虹,是以王永强的名义投的保,事故发生是事实。高邑支公司辩称,我司承保任永强车辆冀AVTX**号小轿车,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合情合法赔偿,超出部分由车主承担,我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18时20分许,原告赵胜却乘坐李双兵驾驶的机动三轮车(赵胜却在副驾驶位置乘坐,后载数人)沿107国道行至元氏县大孔村道口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王彩虹驾驶的冀AVTX**号小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导致原告赵胜却、被告王彩虹等多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元氏县交警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双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彩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赵胜却及其他乘车人无责任。事故车辆冀AVTX**号小轿车登记车主为王彩虹,任永强为该车在高邑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王彩虹、任永强系夫妻关系。原告赵胜却提供的证据和要求赔偿的经济损失包括:1、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2014年11月24日18时20分许发生的交通事故,李双兵负主要责任,王彩虹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2、元氏县中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用药明细等,拟证明原告住院15天,医嘱加强营养、绝对平稳三个月。3、医院收费票据11张,拟证明原告医疗费用为8628.22元。4、李献良与赵胜却母子关系证明,拟证明李献良为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5、李献良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停发工资证明,拟证明李献良从事交通运输行业,护理其母期间停发工资。6、原告陈述自己是在粉刷树木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上述,原告请求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包括:1、医疗费8628.2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15天×50元/天);3、营养费300元(15天×20元/天);4、护理费11909.4元(住院15天加上绝对平稳时间计算至2015年1月20日,15天+77天=92天,92天×129.45元/天);5、误工费3444.48元(92天×农业37.44元/天);6、交通费500元。被告高邑支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证据2、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300元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元氏中医院救护车费用100元不应计算在医疗费中,对证据4护理费时间不能超过3个月,对证据5无异议,对误工费有异议,认为原告已超过60周岁不应再有误工费,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被告任永强质证意见为:请法院依法判决。本院认为,被告高邑支公司对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原告之子李献良系原告的住院期间护理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3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8628.22医疗费中的100元救护车费认为不应在医疗费之中,其主张合理,本院采信,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应为8528.22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15天,医嘱显示原告需绝对平稳3个月,原告要求护理时间按92天计算应予准许,原告由其子李献良护理,提供了李献良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等,应认定李献良系从事交通运输行业人员,护理费应按交通运输行业工资标准129.45元/天计算,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29.45元/天×92天=11909.4元的请求,本院采信。关于误工费,原告虽年逾60岁,但结合当地实际,农村人口做些力所能及的劳动挣钱贴补家用是很普遍的事情,故其误工费要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是在粉刷树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要求按农林牧行业赔偿误工费37.44元/天×92天=3444.48元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交通费500元,本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住院就医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为宜。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侵权人和保险责任人依法应予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损失首先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本案中原告赵胜却的各项损失均没有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故首先应由被告高邑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原告上述损失应由高邑支公司在医疗费项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赔偿9578.22元;在死亡伤残项下(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赔偿15653.88元。被告任永强非本案肇事车辆登记车主或涉案司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任永强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赵胜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9578.22元;赔偿原告赵胜却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15653.88元。二、驳回原告赵胜却对被告任永强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元,减半收取215元,保全费120元,共计335元由被告王彩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小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浩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