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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邯山民初字第1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马合梅与王向涛、栗志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合梅,王向涛,栗志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邯山民初字第1179号原告马合梅,现住邯郸市邯山区。被告王向涛,现住邯郸市邯山区。被告栗志强,男,197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新华区柏林庄安盛巷*排*室,身份证号130402197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中华南大街58号。负责人崔少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洁,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马合梅与被告王向涛、栗志强、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马合梅、被告王向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栗志强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8日16时55分许,被告王向涛驾驶冀A×××××号轿车(该车登记所有人是被告栗志强),在南环路赵王酒业门前处发生交通事故,将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骑行的二轮燃油助力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救护车送到医院。2014年8月26日,邯郸市交警支队第二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王向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马合梅无责任”。经查,被告王向涛所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是被告栗志强,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处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经协商无果,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20556.7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马合梅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一份、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2014)第08-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邯山区农林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处方笺两份、邯郸市志英医药有限公司证明一份、邯郸市邯山区雅强贸易有限公司证明一份、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救护车收费收据一份、邯山区农林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门诊收费票据三张、邯钢医院CR诊断报告单、CT检查报告单各一份、门诊病历一份、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一份。被告王向涛未提交答辩状,开庭时辩称,车有保险。要求保险公司赔付。被告王向涛未提交证据。被告栗志强未提交答辩状,未提交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开庭时辩称,在被保险人提交保险单原件和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后,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法有据的损失予以赔偿,否则不予赔偿。原告伤情较轻,不构成伤残,对其诉求的精神损失费,不予认可。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的赔偿范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8月18日18时55分许,被告王向涛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赵王酒业门前处向南驶出道路时,将由西向东原告马合梅驾驶的二轮燃油助力车碰撞,造成原告马合梅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邯郸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医院接受治疗。CR诊断报告单载明:左肘关节所见诸骨骨质未见异常改变;左膝关节正侧位片未见异常改变;建议一周后复查。CT检查报告单载明:右侧基底节区低密度影,考虑脑软化灶;左额部头皮软组织肿胀。2014年8月19日,原告在邯山区农林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接受门诊检查,经诊断为:头部、上肢肘关节、下肢膝关节局部软组织多处挫裂伤。为此,原告花去医疗费2366.79元。2014年8月26日,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邯公交认字(2014)第08-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向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合梅无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王向涛驾驶的冀A×××××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栗志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2月4日起至2014年12月3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2014)第08-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邯山区农林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处方笺、邯郸市志英医药有限公司证明、邯郸市邯山区雅强贸易有限公司证明、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救护车收费收据、邯山区农林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门诊收费票据、邯钢医院CR诊断报告单、CT检查报告单、门诊病历、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原告马合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赔偿数额,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确定为2366.79元;2、误工费:原告马合梅仅提供邯郸市志英医药公司出具内容为“兹证明马合梅为邯郸市志英医药有限公司员工,至今担任开票员业务,月工资3400元”的证明,而未提交其工资表和因误工导致收入减少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卫生和社会工作行业年平均收入和《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确定其年收入为40357元,误工期为15日,40357÷365×15=1658.5元;3、护理费: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原告未提交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的明确意见,故护理人数确定为1人,根据邯郸市邯山区雅强贸易有限公司证明,护理期限确定为10日,因其未提交其工资表,故对护理人员每日120元的工资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参照当地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收入28409计算,28409÷365×10=778.3元;4、交通费:酌定500元,以上共计5303.59元。因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原告伤势较轻且其医嘱未见加强营养,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支付其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014年8月26日,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邯公交认字(2014)第08-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向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合梅无事故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对责任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王向涛驾驶的冀A×××××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栗志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限之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2366.79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2936.8元,共计5303.5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合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5303.59元。二、驳回原告马合梅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4元,由原告马合梅承担11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承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 鑫人民陪审员  孙文广人民陪审员  杜志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洪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