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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民初字第008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7-12

案件名称

曾艳成与丁鹏、凌振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艳成,丁鹏,凌振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00846号原告曾艳成。委托代理人肖检检。被告丁鹏。被告凌振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思明。委托代理人周小海。原告曾艳成诉被告凌振坤、被告丁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由审判员陈志胜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李贵涛担任记录。原告曾艳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检检、被告凌振坤、丁鹏、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小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3日9时30分许,原告乘坐被告凌振坤驾驶的湘A×××××号机动车沿潇湘大道由南向北行驶时,恰遇被告丁鹏驾驶的湘A×××××号机动车在该路段由北向北掉头行驶,发生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根据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麓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丁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鉴定,被鉴定人曾艳成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伤后需休息240天,护理60天,其后续治疗费14000元。原告伤后住院治疗。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湘A×××××号机动车的保险人,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所以被告保险公司应该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另外伤残赔偿金46828变更为531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变更为46698.3元。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损失共计260405.27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丁鹏辩称:我方垫付了45000元的医药费。我方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险,并且购买了不计免赔。被告凌振坤辩称:我没有垫付费用,我只是车子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医药费,我方需要扣除非医保用药,如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我方提出鉴定。对于原告的伤残赔偿金问题,我方要求按照农村的标准计算。对于误工费,我方认为原告的诉求过高,对于护理费,应该按照行业标准计算。对于后续治疗费,这只是鉴定意见书,没有确定的数字,请求法院酌定,我方认为过高。对于营养费我方认为过高。对于交通费,并没有相应的票据,我方认为过高。对于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于抚养费,按照相关的标准计算。第一,对于标准问题,原告曾艳成本人是农村户口,而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劳动合同不能证明居住地,也不能证明其在城镇生活的时间。对于其证明,是否长期居住还是临时居住,居委会没有相应的证明能力,应该按照确定的证据来确定标准,所以应该按照农村的标准计算。对于抚养费问题,没有任何的证据证明原告在城镇工作,也不能证明和原告生活在一起,所以只能按照农村的标准计算。对于原告的收入,并没有纳税凭证也没有银行流水,不能真是的反应原告的真实情况,应该按照我国的行业标准计算收入。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3日9时30分许,原告乘坐被告凌振坤驾驶的湘A×××××号机动车沿潇湘大道由南向北行驶时,恰遇被告丁鹏驾驶的湘A×××××号机动车在该路段由北向北掉头行驶,发生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根据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麓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凌振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被告凌振坤无责任。原告伤后住院治疗19天,原告共产生的医疗费用53616.97元,其中被告丁鹏支付45000元,原告支付8616.97元。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对曾艳成的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7月2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曾艳成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伤后需休息240天,护理60天,其后续治疗费14000元。被告凌振坤驾驶的湘A×××××号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保额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0000元,购买不计免赔,故事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1、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事故发生前原告在湖南省郴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从事自卸汽车装运工作,原告的扶养人有父亲曾广灿于1942年10月16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母亲袁远兰于1946年5月11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一人扶养,儿子曾嘉轩于2008年9月5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两人扶养,女儿曾芳慧于1997年2月28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两人扶养;2、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1500元;3、庭审中,被告丁鹏与被告保险公司协商一致,原告总的医疗费15%的按责任比例计算非医保外用药,该费用由被告丁鹏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当事人身份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医疗费票据等,被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票据、保险条款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关于侵权责任承担的认定。首先,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丁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被告凌振坤无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肇事方被告丁鹏承担相应责任。其次,因肇事车湘A×××××号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在划分责任后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划分责任后再由被告丁鹏承担。二、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1.关于医疗费,根据有效票据确定为医疗费53616.97元。因被告丁鹏与被告保险公司协商一致,原告总的医疗费15%的按责任比例计算非医保外用药,该费用由被告丁鹏承担,该费用为6542.54元((53616.97元-10000元)×15%=6542.54元)。故医保范围内用药的费用共计47074.43元(53616.97元-6542.54元=47074.43元),本院确认为47074.43元;2.关于后续治疗费,结合鉴定意见及医嘱意见认定为14000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认定为8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认定为570元(30元/天×19天=570元);5.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年龄及居住情况等认定为26570元/年×20年×10%=53140元;6.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事故前后的收入情况,本院结合鉴定意见,参照2013年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建筑业)认定为29932元/年÷365天×240天=19681.31元;7.护理费,本院结合鉴定意见,参照2013年湖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认定为34550元/年÷365天×60天=5679.45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结合被扶养人的年龄、户籍及扶养义务人人数等情况认定女儿生活费为9025元/年×1年×10%÷2=451.25元,儿子生活费为9025元/年×12年×10%÷2=5415元,父亲生活费为9025元/年×8年×10%=7220元,母亲生活费为9025元/年×12年×10%=10830元,共计23916.25元;9.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15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居民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认定为5000元;11.司法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丁鹏承担。综上,原告的上述损失(不含非医保、鉴定费)合计为171361.44元,其中医疗费项下的损失为62444.43元(医疗费47074.43元、后继治疗费1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8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伤残项下的损失为108917.01元(残疾赔偿金53140元、误工费19681.31元、护理费5679.45元、交通费1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916.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8917.01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118917.01元(10000元+108917.01元=118917.01元)。原告超过交强险范围的损失为52444.43元(171361.44元-118917.01元=52444.43元),由肇事方承担,又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200000元,购买不计免赔),故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赔偿原告52444.43元。因被告丁鹏已垫付45000元,故其多支付36957.46元(45000元-6542.54元-1500元=36957.46元),应在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丁鹏36957.46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4403.98元(118917.01元+52444.43元-36957.46元=134403.9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曾艳成各项赔偿款合计134403.98元;二、驳回原告曾艳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48,减半收取774元,被告丁鹏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丁鹏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7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志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贵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