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州民初字第6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州民初字第602号原告张某某,女,生于1987年,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巴中市巴州区凌云乡。委托代理人卢文平,巴中市巴州区英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男,生于1983年,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巴中市巴州区凌云乡。委托代理人何远平,男,生于1966年,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巴中市巴州区化成镇。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太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文平,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远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元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随即同居生活,2006年10月3日生育一子张某甲,2007年在化成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并领取结婚证书。婚后,我们因性格不和,志趣各异,常为琐事发生纠纷。2012年8月,我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从2012年8月起,我们夫妻关系根本没有和好的迹象。2015年我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张某甲由我抚养成年并独自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不实,只要原告同意婚生子由我抚养,同时归还我这几年挣的二十多万元现金,我就同意离婚,否则,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5年正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月双方按当地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婚后被告到原告家落户,2006年8月12日双方生育一子张某甲,从出生后张某甲长期随原告生活,2008年4月10日双方在巴州区化成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关系不睦。2011年12月,双方开始分食分居生活。2012、2013年原告两次起诉离婚,巴州区人民法院均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尔后原、被告仍然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并未改善,2015年原告再次诉至法院提出上列诉请,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表示孩子由其抚养并独自负担抚养费,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无果。同时查明:原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共同财产、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判决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纽带。自2012年原告两次起诉离婚均因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而未能如愿,2015年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这一事实表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在这几年中无根本改善,且原、被告因感情不和长期分食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对离婚附加了要求原告归还其这几年挣的二十多万元现金的条件,被告所附条件于法无据,故对被告附条件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原被告均表示孩子由其抚养并独自负担抚养费,双方对孩子抚养责任心值得称道。考虑到婚生子张某甲长期随原告生活的现状,为了不改变其学习生活环境,有利于健康成长,随原告生活为宜,故对原告要求抚养孩子并独自承担抚养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张某甲由原告张某某抚养成年并独自承担抚养费;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太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罗小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