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南法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冯海仔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仔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南法刑初字第93号公诉机关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仔,男,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汉族。因吸毒于2012年10月6日被送强制戒毒。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6月12日被羁押,2014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以茂南检诉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仔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晓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被告人冯某仔先后三次容留吸毒人员冯某某在茂名市电白区七迳镇尼乔村9号其家中吸食毒品海洛因。6月12日14时许,冯某仔再次容留冯某某在其家中吸食毒品海洛因时被民警抓获,当场从冯某仔身上缴获了9包白色物质,经鉴定,均检见毒品海洛因成份,净重0.41克。经检验,吸毒人员冯某某的尿检结果呈吗啡阳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仔无视国法,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冯某仔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冯某仔从2005年开始吸食毒品后曾被公安机关送强制隔离戒毒,2014年6月上旬,被告人冯某仔从“矮仔”处购买到毒品海洛因后,先后三次容留其同村的吸毒人员冯某某在茂名市电白区七迳镇尼乔村9号的家中吸食毒品海洛因。6月12日14时许,冯某仔再次容留冯某某在其家中吸食毒品海洛因时被茂名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冯某仔身上缴获了9包白色物质,经鉴定,9包白色物质均检见毒品海洛因成份,净重0.41克。经检验,被告人冯某仔及吸毒人员冯某某的尿检结果均呈吗啡阳性。上述被查缴到的毒品海洛因0.41克现在茂名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禁毒大队处保管,未随案移送本院。另查明,被告人冯某仔因吸毒于2012年10月6日被茂名市公安局茂港分局处予强制戒毒二年(2012年10月6日至2014年10月5日)。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发案立案破案经过、户籍资料、现场检测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嫌疑人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讯问视频资料、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冯某仔的供述、化验检验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仔无视国法,不但自己长期吸食毒品,还多次容留他人在其家中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根据被告人冯某仔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和悔罪表现,对其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仔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仔有吸毒的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但被告人冯某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在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对其又可酌情从轻处罚。查缴到的毒品海洛因0.41克应予没收,上缴国库(上述查缴到的毒品海洛因0.41克现在茂名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禁毒大队处保管,未随案移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某仔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二、查缴到的毒品海洛因0.41克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述查缴到的毒品海洛因0.41克现在茂名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禁毒大队处保管,未随案移送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伟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泽涛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