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行(知)终字第3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屈臣氏企业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屈臣氏企业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高行(知)终字第34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屈臣氏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英属维尔京群岛托朵拉城市路崔登特办公室。法定代表人黎启明,董事。委托代理人赵淑瑞,女,1978年3月1日出生,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郑爱珍,女,1986年10月13日出生,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文倩,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上诉人屈臣氏企业有限公司(简称屈臣氏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57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第8258174号“WATSONS及图”商标(简称申请商标),由屈臣氏公司于2010年4月30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9类电热卷发器、非医用温度计、电池、计算机等商品上。第3748902号“WATSON”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在第9类实验室用可固定在吸管或移液管末端的塑料制滴液头、实验室用试管架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自2005年10月21日至2015年10月20日,目前权利人为深江化成株式会社。国际注册第638817号“WATSON”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在第9类无绳电话用便携式用具、电话机、电池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自1995年3月24日至2015年3月24日,目前权利人为MIPMETROGROUPINTELLECTUALPROPERTYGMBH&CO.KG。2012年1月30日,商标局以申请商标与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引证商标近似为由,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屈臣氏公司不服该决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商评字[2013]第142145号《关于第8258174号“WATSONS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142145号决定)。该决定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呼叫、外观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屈臣氏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屈臣氏公司关于恶意抢注的观点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至本案审理之时,两引证商标尚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审理焦点为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符合《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中,申请商标标志为“WATSONS及图”,引证商标一、二商标标志为“WATSON”。申请商标同两引证商标同为英文字母构成的商标。申请商标同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整体外观方面相近似,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池、计算机等商品同引证商标核准注册的电池、电子仪器及设备等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同两引证商标共存于上述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屈臣氏公司称引证商标是恶意抢注其申请商标,非本案审理范围。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适用《商标法》二十八条并无不当。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第142145号决定。屈臣氏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第142145号决定。主要上诉理由为:1、经过长期的宣传和使用,申请商标已经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应当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并给予广泛和有力的保护。2、“WATSON”系屈臣氏公司商号的主要部分,引证商标是对屈臣氏公司驰名商标和知名商号的恶意抄袭,侵犯了在先商标权和在先商号权。3、屈臣氏公司已对引证商标二提出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及撤销注册复审申请,并拟对引证商标一提出撤销申请。请求中止对本案的审理。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有申请商标、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局《商标驳回通知书》、商标评审委员会第142145号决定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2013年8月30日修改的《商标法》已于2014年5月1日起施行,本案被诉的第142145号决定由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5月1日前作出。因此,本案应当适用2001年10月27日修改的《商标法》。本案的审理焦点是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符合《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认定商标是否近似,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具体到本案,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一、二均由外文字母构成。上述商标在字母构成、整体外观方面相近似,在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的情况下,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两者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第142145号决定及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屈臣氏公司虽对引证商标二提出撤销申请,但在案证据显示,引证商标二目前仍然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案件的审判须以相关民事、刑事或者其他行政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的,中止诉讼。作为对第142145号决定合法性进行审查的本案行政诉讼,不属必须中止诉讼的情形,故屈臣氏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屈臣氏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已经成为未注册的驰名商标,其他上诉理由亦明显依法不能成立,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屈臣氏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屈臣氏企业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莎日娜代理审判员 周 波代理审判员 郑 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真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