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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瓯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姜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瓯刑初字第15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金懂胜及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3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姜某伙同罗某(已被判刑)在温州市瓯海区茶山街道梅泉大街“银都旅馆”门口,窃取被害人朱某停放在此的自行车一辆。2、2014年4月1日19时许,被告人姜某伙同罗某在温州市瓯海区茶山街道梅泉大街“舍得坊”门口,窃取被害人傅某停放在此的自行车一辆。3、2014年4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姜某在温州市瓯海区茶山街道梅泉大街“好劲购超市”东门口,窃取被害人张某停放在此的自行车一辆。4、2014年5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姜某伙同罗某在温州市瓯海区茶山街道梅泉大街“过桥楼”饭馆门口,窃取被害人李某停放在此的自行车一辆。5、2014年10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姜某在温州市瓯海区茶山街道梅泉大街“好又多超市”门口,窃取被害人毛某停放在此的自行车一辆。6、2014年11月1日18时许,被告人姜某在温州市瓯海区茶山街道勤业路“客来香美食烤鱼馆”门口,窃取被害人梅某停放在此的自行车一辆。2014年11月2日晚,被告人姜某在温州市瓯海区茶山街道梅园社区前路边被公安人员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傅某、张某、李某、毛某、梅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光盘,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照片,涉案财物移交清单,不予受理通知书(价格鉴定),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姜某退赔违法所得,返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潘小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金莉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