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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包开民二初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内蒙古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包头北方智德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包头北方智德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包开民二初字第481号内蒙古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包头北方智德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原告内蒙古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包头稀土高新区黄河路稀土大厦。法定代表人苗玉良,主任。委托代理人李秀银,内蒙古瑞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雪峰,内蒙古瑞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包头北方智德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第四功能小区区间路(东方光子公司303室)。法定代表人王坚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卜晓东,包头北方智德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助理。原告内蒙古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诉被告包头北方智德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出了诉前保全申请,本院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淑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秀银、肖雪峰、被告包头北方智德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卜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内蒙古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诉称,被告包头北方智德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系入区企业,在厂区建设期间,因拖欠农民工工资导致农民工围堵政府,为解决被告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2012年原告分三次向被告提供借款,现尚有8000000元未还。被告承诺在三个月内付清,并自愿以北方国际原料城A区B楼、C楼一层作为抵押,但被告至今未予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000元及其利息1050000元(利息按6厘计算至2015年1月30日),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包头北方智德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认可所欠原告内蒙古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8000000元欠款。现在公司虽名称未变,但股权发生了变化,2014年2月由北京中兴恒超有限责任公司收购了公司的全部股份,公司由之前三个人的股份制企业变为独资企业,法定代表人也变更为王坚峰,现正在交接需要时间,另原告诉请的利息不应支持,因该借款系原告对园区企业的扶助款项,并无利息的约定,原告可直接从专项款项中扣除我公司的所借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承诺于2012年3月付清,2012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承诺于2012年3月付清,2012年12月2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承诺于2013年3月底付清,上述三笔借款共计13000000元,被告以其开发建设的北方国际原料城A区的B楼、C楼一层作为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后被告只于2012年5月还款5000000元,现尚欠原告8000000元本金未还。三笔借款到期后,截止2015年1月3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的逾期利息为1057583元。另查明,2014年11月16日原告内蒙古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向我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请求查封被申请人包头北方智德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相应资产,我院依法作出(2014)包开民保字第17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冻结了被申请人价值8000000元的财产。以上事实,有资金使用审批单、汇款凭证、收据、记帐凭证、被告承诺书等证实,亦有当事人当庭陈述经庭审质证认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包头北方智德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内蒙古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借款事实清楚,原告提供的书证足以证明被告欠款事实存在,被告包头北方智德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应按承诺的还款时间给付原告内蒙古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欠款。原告内蒙古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诉请被告包头北方智德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头北方智德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内蒙古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欠款本金8000000元。二、被告包头北方智德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内蒙古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至2015年1月30日的欠款利息10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150元,减半收取计37575元,由被告包头北方智德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757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包头北方智德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淑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亚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