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锡法港民初字第07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徐远成与吴志明、卢林珍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法港民初字第0736号原告徐远成。委托代理人李明,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南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志明。被告卢林珍。原告徐远成与被告吴志明、卢林珍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谭学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远成之委托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志明、卢林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远成诉称,其2010年开始在吴志明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14年5月20日,吴志明出具欠条确认结欠其工资共计40万元,卢林珍与吴志明系夫妻关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吴志明、卢林珍支付其工资40万元,诉讼费用由吴志明、卢林珍承担。被告吴志明、卢林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吴志明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徐远成工程款肆拾万元”。卢林珍与吴志明于1991年1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以上事实,有欠条、户口簿、结婚登记申请书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徐远成为证明吴志明结欠其工资事实提供的欠条,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吴志明未答辩未到庭,放弃了诉讼权利,故本院认定吴志明结欠徐远成工资40万元的事实成立。因上述债务发生在吴志明、卢林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理应共同偿还。现徐远成要求吴志明、卢林珍支付拖欠的工资4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吴志明、卢林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徐远成4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吴志明、卢林珍负担(徐远成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3650元,由吴志明、卢林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谭学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骆文文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