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子洲民初字第00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原告拓X与被告拓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子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拓X,拓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子洲民初字第00375号原告拓X被告拓XX本院于2014年7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拓X与被告拓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14时在本院裴家湾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拓XX在北京买房子、买车几次向原告借钱,原告通过汇款和亲手转交的方式屡次给被告借款共72万元。2012年7月1日,被告给我打下借条两支,一支借条19万元,没有利息,另一支借条53万元,月息3分。当时说定:19万元无息款,赶2012年年底还清;53万元有息款,在2013年内逐步偿还。到2012年年底,我多次给被告打电话追要19万元,被告要么不接电话,要么推托。2013年,我又多次打电话追要,均没有效果,直到2014年4月份,我终于打通被告的电话,被告嘴上说过段时间给偿还,但过段时间再打电话,又不接了。至今,被告借我的款项本息分文未给,为此,我起诉来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所借原告的贷款53万元及利息和19万元借款从2013年1月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以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原告向法庭递交以下书面证据:1号证据: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页,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号证据:被告拓XX于2012年7月1日书写的2支借据,其中53万元的借据约定月利率为30‰,口头约定于2013年内还清;19万元的借据未约定利率,口头约定于2012年内还清。证明被告拓XX共借原告72万元的事实,53万本金于2012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为30‰计算利息,19万元当时为无息借款。被告未到庭,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本院依职权收集以下证据:3号证据:2014年8月10日与拓万全(村主任)调查笔录一份,说明被告拓XX常年在外,联系不上。经庭审质证:被告未到庭,未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原告对本院依职权收集的3号证据无异议。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所提供的2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72万元总金额,本院予以采信,但2号证据中53万元贷款约定30‰的月利率,已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对于超出部分,依法不予确认,未超出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力。原告对3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拓XX因买房、买车于2012年7月1日前借贷原告拓X共计72万元。后被告拓XX于2012年7月1日给原告书写53万元贷款条据一支,书面约定月利率30‰,未约定还款期限;同日,又给原告拓X书写19万元借据一支,未约定利率、还款期限。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至今未还,原告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订立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的保护。但原、被告双方就53万元的借款约定30‰的月利率,超出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对超出部分,依法不予保护。原告主张的双方就19万元口头约定于2012年内还清,无有效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视为不定期借款;原、被告双方就19万元虽未约定利率,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对原告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又未提供向被告何时催要借款的有效证据,诉讼之日即2014年7月1日应视为原告向被告的催要之日,故对原告要求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起算日期为2014年7月1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拓XX偿还所借原告拓X人民币本金53万元,并自2012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至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拓XX偿还所借原告拓X人民币本金19万元,并自2014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履行之日止。以上履行内容自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拓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被告拓XX负担14000元,原告拓X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文亮人民陪审员  郝 宝人民陪审员  薛雷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艾 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