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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0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刘真真与焦文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真真,焦文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0156号原告刘真真,职工。被告焦文明,驾驶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凤凰东路80号。负责人王晓文,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刘真真诉被告焦文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泰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5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凌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真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泰州分公司、被告焦文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真真诉称:2014年10月4日13时许,被告焦文明驾驶苏C×××××号中型普通货车,沿S321省道由西往东行驶,至与丰县X204欢凤线交叉路口处,碰撞刘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刘畅受伤住院治疗。后丰县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丰县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焦文明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焦文明驾驶的苏C×××××号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泰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刘畅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属原告刘真真所有,因车辆在事故中受损,现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1588元、鉴定费200元,共计1788元;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焦文明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人保泰州分公司未到庭,但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对于原告诉称的电动自行车损失,经答辩人公司系统查询,该电动自行车并未定损,答辩人并不清楚电动自行车的实际损失情况,原告需提供车损照片予以证实;2、原告所提交的物损评估鉴定书的真实性答辩人无法认定,答辩人对丰县价格认证中心以及鉴定人的鉴定资格存在质疑;3、鉴定费非正式票据,答辩人不予认可,且根据保险条款,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内,答辩人不予承担。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13时许,被告焦文明驾驶苏C×××××号中型普通货车,沿S32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丰县X204欢凤线交叉路口处,与沿丰县X204欢凤线由北向南刘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撞,致刘畅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2014年10月13日,丰县交巡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焦文明对此次事故负同等责任,刘畅负同等责任。在事故中损坏的电动自行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刘真真,经鉴定,该车估损价值为1588元,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00元。另查明:苏C×××××号中型普通货车在人保泰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丰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丰价证事字(2014)第146号物损评估鉴定书、鉴定费票据,被告人保泰州分公司提供交强险保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1788元的诉请能否得到支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赔偿;仍不足的部分,根据侵权责任法等法律确定各方的赔偿责任。原告所有的电动自行车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损,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电动自行车车修理费1588元及鉴定费200元,并向法院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评估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事故车辆在人保泰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故原告以上损失中的1588元修理费和200元鉴定费,由人保泰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78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刘真真财产损失合计17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负担(随案款直接支付给原告刘真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凌 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亭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