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柳市中刑执字第1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龙小浪绑架罪,龙小浪强奸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龙小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柳市中刑执字第1145号罪犯龙小浪,现在广西区桂中监狱服刑。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4月22日作出(2005)泰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龙小浪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龙小浪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6日作出(2005)三刑终字第9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4年11月5日起至2021年11月4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5年6月14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27日作出(2008)三刑执字第367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龙小浪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不变;本院于2010年8月10日作出(2010)三刑执字第1521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龙小浪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不变,于2012年2月19日作出(2012)柳市中刑执字第1362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龙小浪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不变,刑期至2017年3月4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区桂中监狱于2015年1月16日以(2015)减字第240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龙小浪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龙小浪提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提请的程序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经审理查明,罪犯龙小浪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1年11月至2014年10月获奖励分138.84分;获2011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度监狱表扬。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龙小浪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手册、考核统计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龙小浪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龙小浪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至2015年3月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红审 判 员 熊立群代理审判员 段 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