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集民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杏苑支行、周茂盛与周国盛、连三妹、周月云、杜益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杏苑支行,周国盛,杜益焜,连三妹,周月云,周茂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民初字第423号原告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杏苑支行,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杏林街道办杏林村8组60号。代表人颜智鹏,行长。委托代理人杜志刚,男,汉族。被告周国盛,男,汉族。被告杜益焜,男,汉族。被告连三妹,女,汉族。被告周月云,女,汉族。被告周茂盛,男,汉族,系被告周国盛哥哥。原告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杏苑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杏苑支行”)与被告周国盛、杜益焜、连三妹、周月云、周茂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杏苑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杜志刚、被告周国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益焜、连三妹、周月云、周茂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杏苑支行诉称,2013年7月29日原、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周国盛借款300000元,担保人为被告周茂盛、杜益焜、连三妹、周月云,期限12个月,于合同签订之日至2014年7月28日到期,月利率9.25‰,按月收息,逾期加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合同生效后,农商行杏苑支行如约履行。期限届满后,周国盛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周国盛归还借款本金298424.23元及相应利息(以未付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月利率9.25‰加收50%计);2、被告周茂盛、杜益焜、连三妹、周月云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被告周国盛辩称,合同到期后,原告农商行杏苑支行同意让其转贷,并要求其专门办了一张卡,但之后因为农商行杏苑支行自身操作问题致使转贷手续无法办理。被告周茂盛、杜益焜、连三妹、周月云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被告周国盛作为借款人、被告周茂盛、杜益焜、连三妹、周月云作为共同保证人,由周国盛向农商行杏苑支行借款300000元,借款用途副食品批发周转金,借款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至2014年7月28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固定利率即9.2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人按合同约定履行债务。保证人承诺愿为贷款人按合同第一条与借款人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有多个保证人,各保证人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发生下列情形之一,贷款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一)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贷款人未受清偿……(五)借款人、保证人违反合同约定;(六)其他严重影响债权实现的情形。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原、被告均在合同上盖章或签名。合同签订后农商行杏苑支行依约将300000元贷款发放至周国盛的帐户。合同期限已经届满,周国盛尚欠借款本金298424.23元未还;利息支付至2014年7月28日。上述事实有原告农商行杏苑支行提交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及农商行杏苑支行、周国盛当庭陈述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金融借款合同产生的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原告农商行杏苑支行作为贷款人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周国盛足额发放了贷款;周国盛作为借款人亦应按约定还本付息。现合同期限已经届满,周国盛未能按期还本付息,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周茂盛、杜益焜、连三妹、周月云作为该笔借款的共同保证人,按合同约定应对周国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农商行杏苑支行根据《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主张周国盛偿付借款本金298424.23元及相应逾期利息,并由其余被告依合同约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周国盛主张其无法按期还款的原因是农商行杏苑支行操作不当,致使“转贷”手续无法办理,其该项主张缺乏依据,不予采信。被告周茂盛、杜益焜、连三妹、周月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应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案以经庭审质证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项、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国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杏苑支行借款本金298424.23元及利息(以未付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7月29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9.25‰加收50%计)。二、被告周茂盛、杜益焜、连三妹、周月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上述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国盛进行追偿。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888元,由被告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天内缴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芳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陈小卢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可也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法官提醒: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