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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邢民申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王秀河与王秀河继承纠纷再审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秀海,王秀河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邢民申字第2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秀海,男,1966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河北省临西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秀河,男,196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河北省临西县。再审申请人王秀海因与被申请人王秀河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邢民四终字第6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秀海申请再审称:1、证人王春轩在一、二审时,均出庭证实被继承人王自祥已将自有房屋赠与了长子王秀海,是王自祥的真实意思表示,此赠与行为不需受赠与人的签字认可,其行为表示接受即可成立,且王秀海已按《调解字据》履行了相关义务。二审法院认为《调解字据》没有生效,属认定事实错误。2、二审认定王秀海未提交王秀河拒不履行赡养老人的证据,但是,在二审庭审中提交了村委会的证明、23位村民出具的证明,以及临西县医院缴费票据、八郎寨门诊部证明等八份证据,足以证明王自祥生前由王秀海一人在履行赡养义务,但是二审法院都不予采纳,属认定事实不清。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再审。本院认为,调解协议的调解人王春轩一、二审均出庭证明其从中调解并拟制了《调解字据》,但王秀海和王秀河并未在该协议上签字,且王秀河并不认可该协议,故该调解协议并未生效。王秀海再审申请主张该“字据”为赠与协议,不用签字即可生效,但“字据”上只强调了王秀河的义务,没有确定王秀河的权利。因此,王秀海主张其依《调解字据》在王自祥生前已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王秀海主张王秀河拒不履行赡养老人的法定义务,王秀河不应继承王自祥的遗产,但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在二审中,双方均认可王自祥的丧葬费各自承担了一半。王秀海、王秀河均系被继承人王自祥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审判决双方等额继承王自祥的遗产,并无不当。综上,王秀海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秀海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郭宏平审判员  姚发敏审判员  程东湘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