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经开民初字第0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李萍与杭州银沙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萍,杭州银沙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经开民初字第0059号原告:李萍。委托代理人:刘杏。被告:杭州银沙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德胜东路****号*号综合楼。法定代表人:陆军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应媛扬,浙江一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萍诉被告杭州银沙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林晖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萍的委托代理人刘杏,被告杭州银沙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应媛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萍起诉称:2009年12月17日,原、被告签订《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合同附件一》、《合同附件二》,约定,原告受让杭州义乌小商品城·银沙联合市场5层D区5-108号商铺使用权,受让期限为15年,自2010年10月1日起至2025年9月30日止,商铺使用权出让价款为492600元;同时,原告将该商铺使用权返租给被告,被告按照原告已付商铺使用权转让价款的相应比例向原告支付投资返还。2011年12月15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确定返租时间从2010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原告按约支付商铺使用权转让价款,但被告多次逾期支付相应的返租款。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合同附件一》、《合同附件二》及补充协议;二、被告立即返还商铺使用权转让款4926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按年利率5.6%上浮50%,即按照8.4%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被告支付逾期支付2012年度与2013年度返租款的违约金6054元;四、被告支付2014年度返租款54186元,并支付利息761元(按年利率8.4%,自2014年10月16日起暂计算至2014年12月15日,要求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五、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李萍撤回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度逾期支付返租款违约金2862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李萍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合同附件一》、《合同附件二》及补充协议,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双方约定了商铺使用权转让、返租、违约责任等内容。2.收款收据、银行回单,用以证明原告已全额付清商铺使用权出让价款。3.《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解除申请书,用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2日提出解除合同的申请。被告杭州银沙实业有限公司答辩称:一、被告将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返租款,双方签订的合同及附件不存在依法解除的情形,被告无需返还商铺使用权转让款并支付利息损失;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并未约定,故被告无需支付,即使需要支付,原告的计算标准也过高,请求法庭调低;三、2012年度逾期支付返租款的违约金,被告已于2013年7月8日支付原告2379.25元,原告对2013年度逾期支付返租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过高,请求法庭予以调低;四、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杭州银沙实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李萍提供的证据,被告杭州银沙实业有限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2月17日,原、被告签订《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被告将杭州义乌小商品城·银沙联合市场5层D区5-108号商铺使用权出让给原告,原告通过合同受让的商铺使用权期限为15年,自2010年10月1日起至2025年9月30日止;商铺使用权的出让价款为492600元,原告应一次性付清。同日,原、被告又签订了《合同附件一》、《合同附件二》,约定:原告同意将案涉商铺返租给被告经营,返租时间从市场开业之日起计算,返租期为六年,返租期间商铺使用权归被告所有,被告按照原告已付商铺使用权转让款的相应比例向原告支付投资返还,具体为第一年3%,第二年5%,第三年7%,第四年9%,第五年11%,第六年15%;投资返还首次支付时间为市场开业之日起15日内或商铺交付之日起15日内,以先到时间为准,第二次支付时间为第二个年度的同一个日期,以此类推。同时,双方还约定:若被告逾期支付,逾期在30日以上的,原告有权解除返租约定;原告解除返租约定的,有权收回商铺使用权另行转让,被告按原告实际已付商铺使用权转让款的15%支付违约金。2011年12月15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确认返租时间为2010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止。原告于2009年12月17日付清全部商铺使用权的出让价款492600元。合同约定的第四年返租期为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第五年返租期为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被告应于2013年10月15日、2014年10月15日之前分别支付第四年度、第五年度的返租款。2013年12月2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第四年度返租款44334元,第五年度返租款至今未付。2014年1月2日,原告向被告送达《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解除申请书,要求提前解除《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含附件及补充协议)。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合同附件一》、《合同附件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告逾期支付第五年度的返租款,且已超过30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解除《合同附件一》、《合同附件二》,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附件一》、《合同附件二》应予解除,被告不能交付商铺,原告无法自主经营商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要求解除《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并退回商铺使用权转让款49260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商铺使用权转让价款的利息损失,因双方已按返租处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支付第四年度返租款的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8.4%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过分高于其损失,本院酌定以年利率7.8%计算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2013年12月27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第五年度返租款54186元并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依照《合同附件二》的约定解除与被告的返租关系,故本院对2014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合同解除之日止的返租款予以支持,并以此款项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7.8%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萍与被告杭州银沙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合同附件一》、《合同附件二》以及补充协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被告杭州银沙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萍商铺使用权转让价款492600元;三、被告杭州银沙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萍违约金682.14元;四、被告杭州银沙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萍第五年度返租款(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及违约金(以第五年度返租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8%自2014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五、驳回原告李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307元(原告已预缴9336元),减半收取4653.5元,由被告杭州银沙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李萍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杭州银沙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号:73×××4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林 晖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福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