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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齐民一终字第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齐齐哈尔民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丰商贸)与徐玉涛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齐齐哈尔民丰商贸有限公司,徐玉涛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齐民一终字第5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齐齐哈尔民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跃新路106号。法定代表人苟磊,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志彬,黑龙江京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玉涛,住齐齐哈尔市。上诉人齐齐哈尔民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丰商贸)为与被上诉人徐玉涛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法院(2013)碾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铁宾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左齐、审判员杨志欣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孙戈辉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徐玉涛系碾子山区春光村农民,1998年根据国家政策承包了位于春光村木材北大墙北侧3.7亩的菜地,至2028年承包期结束。其中1.5亩用于种植大棚蔬菜,主要品种为西红柿和黄瓜。民丰商贸于2012年9月在没有相关部门审批的情况下,在院内建了一座库房,高10.056米(最高处13.20米),对徐玉涛大棚形成遮光。经鉴定,徐玉涛农田大部分处于被遮挡范围内,仅有39.68平方米没有受到影响。徐玉涛基于此种情况,自2013年起,没有种植作物。徐玉涛称种植大棚蔬菜每年有2万余元的收入,现只要求民丰商贸赔偿一半的收入,每年10,000.00元,至二轮土地承包结束还有16年,要求民丰商贸总计赔偿损失160,000.00元,鉴定费、诉讼费由民丰商贸承担。民丰商贸承认建筑物遮光的事实,要求根据农作物生长的必要条件综合考虑确定赔偿数额。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物权法》规定:“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本案中,民丰商贸私建库房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徐玉涛的采光和日照权。徐玉涛系农民身份,基于国家政策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依法受到保护。徐玉涛家庭只有3.7亩口粮田,是一家人赖以生存的根本。民丰商贸在没有取得相关部门审批的情况下建造库房,对徐玉涛农田造成大面积遮光,直接导致日照严重不足,作物无法正常生长。民丰商贸的侵权行为给徐玉涛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依法赔偿。虽然具体经济损失无法鉴定,但徐玉涛的损失确客观存在。故此,可以参照碾子山区农业局关于蔬菜2013年常产统计测算的产量和齐齐哈尔市物价局公布的2013年主要商品价格报表体现的蔬菜平均价格计算徐玉涛的实际收入,在此基础上扣除徐玉涛应投入的成本,得出徐玉涛受到的损失数额。农业局测算的蔬菜常产统计为棚室生产一年两季,黄瓜、西红柿一季亩产量均为4000公斤。齐齐哈尔市物价局公布的2013年蔬菜平均价格为黄瓜2.77元∕斤、西红柿3.27元∕斤。按照徐玉涛最低收入统一以种植黄瓜计算,徐玉涛1.5亩大棚黄瓜一年产量应为12000公斤×5.54元,产值66,480.00元,扣除原材料成本5,000.00元、人工成本34,168.00元(根据黑龙江省2012年农林牧副渔行业平均收入21,355.00元∕年*8个月工作日*两人),剩余27,312.00元应为徐玉涛每年的实际损失。根据鉴定意见,徐玉涛农田总面积1094.80㎡,3月10日全天日照11小时,其中39.68㎡不受影响,占总面积的4%;遮光时间在1-3小时农田面积为161.06㎡,占总面积的15%;遮光时间在4-7小时农田面积894.06㎡,占总面积的81%。由此可见,徐玉涛农田有近五分之一不受影响或影响轻微,五分之四受影响较重,但并非无法产生收益,还存在使用价值。民丰商贸称农作物生长受多种因素影响,光合作用只是其中主要因素之一的意见应予采纳,这也是基本科学常识,因此,由民丰商贸承担40%损失较为适宜,即10,924.80元。故徐玉涛要求民丰商贸每年赔偿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徐玉涛要求民丰商贸一次性赔偿16年经济损失(2013年-2028年)共计160,000.00元的诉请,因16年间随着市场的变化,农作物成本价格及农产品价格必然产生波动,发生变化,而民丰商贸作为企业也有可能发生变化,故徐玉涛所受损失不宜一次性支付。本案中,徐玉涛2013年、2014年损失应予支持,剩余承包期内损失可在当年度结束后另行起诉。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齐齐哈尔民丰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徐玉涛经济损失20,000.00元(2013年、2014年损失),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内一次性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及鉴定费12,000.00元,由被告齐齐哈尔民丰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民丰商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徐玉涛主张的虽然是相邻关系的采光权损害纠纷,但是实质的损失是农作物减产的损失,农业损失应以实际耕种为前提,徐玉涛放弃实际耕种,坐享其成的主张损失的权利不应支持。一审判决是支持徐玉涛对土地荒芜弃耕。徐玉涛的耕地实际没有建成为大棚种植蔬菜的条件,仅有一组架子而已,本案涉嫌虚假诉讼。采光仅是植物生长、农田耕作的一个原因,特别是遮光地面积并没有达到徐玉涛的全部耕地面积的情况下法院不应支持徐玉涛的损失。一审法院支持徐玉涛的每年损失额度和比例没有科学依据。徐玉涛主动对耕地放弃耕种是放任损失的扩大,应当承担超过70%以上的损失较为合理。一审判决书体现是法院释明并引导徐玉涛改变诉讼请求,违背了法院居中裁判的角色,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针对民丰商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徐玉涛仍以原审诉讼理由为答辩意见进行反驳。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光合作用是农作物生长的根本因素,有鉴定结论予以证实。民丰商贸在没有取得规划许可的情况下,在此建库房,经鉴定对徐玉涛农田大部分处于遮挡范围内,侵害了徐玉涛蔬菜大棚的采光权和日照权,对此徐玉涛没有进行耕种,是对自己权益的保护,因即便耕种也不会有收益或收益甚微,并且损失会更大。对徐玉涛不能耕种土地造成的损失,民丰商贸应予赔偿。因此关于民丰商贸上诉称农业损失应以实际耕种为前提,徐玉涛放弃实际耕种,对农田不进行任何种子和劳务等项投入,应不予赔偿的主张,没有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碾子山区农业局公布的2013年主要商品价格表体现的蔬菜平均价格以及齐齐哈尔市物价局公布的2013年主要商品价格表体现的蔬菜平均价格计算徐玉涛的收益,该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亦应认定。关于民丰商贸上诉称徐玉涛并未建成大棚种植蔬菜是虚假诉讼,但徐玉涛在受到采光侵权之前确以该土地建大棚种植蔬菜的事实存在。且民丰商贸没有证据证实其该诉讼主张,因此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民丰商贸上诉称,原审法院释明并引导徐玉涛改变诉求程序违法的问题,因徐玉涛是诉讼请求人,是诉讼请求变更的主体,原审法院向徐玉涛释明诉讼权利,并建议其以赔偿实际损失为诉讼请求,是人民法院依法行使释明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民丰商贸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民丰商贸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齐齐哈尔民丰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梁铁宾审判员  左 齐审判员  杨志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 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