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法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2015)华法刑初字第29号,被告人石明秀、石桂芳、石贵森、石明林,赌博,刑事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法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A,男,1980年1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7月28日经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9月12日经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2月9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被告人石某B,男,1988年9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7月22日在XX瑶族自治县火车站进站口被柳州铁路公安处道州站派出所民警抓获,2014年7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XX瑶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石某C,男,1989年4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瑶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月31日被执行逮捕。2015年2月2日经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2月9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被告人石某D,男,1971年4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瑶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月31日被执行逮捕,2015年2月2日经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2月9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XX公诉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A、石某B、石某C、石某D犯赌博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红霞,被告人石某A、石某B、石某C、石某D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石某A、石某B、石某D、石某C有如下的犯罪事实:1、2014年1月22日至2月8日期间,被告人石某A、石某B、石某D、石某C伙同石某E、石某F、李某某(已判刑)、石明珠(均另案处理)合股在本县河路口镇船岭脚村石某D杂房内开设赌场,用扑克牌以“三公”的方式聚众赌博,石某E、石某F等人轮流合利并从中抽头渔利,每盘抽头渔利10元至200元不等,每天参赌人员达二、三十余人,抽头渔利数万元。2、2014年3月中旬至3月31日,被告人石某A租用石明障房子开设赌场,以赌“三公”的形式聚众赌博,每天参赌人员达二、三十余人,被告人石某A从中抽头渔利,每盘抽头渔利10元至20元不等。在此期间,被告人石某A非法获利1000余元。另查明,2014年7月22日,被告人石某B被柳州铁路公安处道州站派出所民警在XX瑶族自治县火车站进站口抓获。2014年7月28日,被告人石某A主动到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河路口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5年1月31日,被告人石某D、石某C主动到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河路口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A、石某B、石某C、石某D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查获经过、本院(2014)华法刑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书,证人石某G、盘某某、石某H、石某J、石某I、石某K、高某某、石某L、石某M的证言,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户籍证明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A、石某B、石某C、石某D以营利为目的,聚集多人赌博,参赌人员众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各被告人所起的作用相当,故不宜作主从犯认定。上列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A、石某C、石某D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也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赌博刑事犯罪,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犯罪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某A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石某B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石某C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石某D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陈 菁人民陪审员 蒋建生人民陪审员 谢国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周忠诚附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的“聚众赌博”:(三)、组织3人以上赌博,参赌人数累计达到20人以上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