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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越法民二初字第29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长堤支行与庄逸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长堤支行,庄逸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越法民二初字第290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长堤支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长堤大马路91号。负责人:罗天,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玲,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庄逸帆,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长堤支行诉被告庄逸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玲到庭,被告庄逸帆下落不明无法送达,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仍未到庭,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授予被告用于分期付款购置汽车的信用额度为人民币15.6万元,分期额度为36期,自持卡人实际交易日起算,用途为购买丰田牌汽车。购车手续费的费率为购车分期额度的12%,手续费总金额为18720元。同日,双方签订《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将其贷款所购买的粤E×××××号丰田牌汽车抵押给原告,用于担保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签约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未依约还款。故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2、被告立即偿还中国银行中银信用卡(信用卡号:62×××26)透支未还款总额80941.91元,其中含本金69328元、手续费8319.36元及利息730.69元、滞纳金2563.86元(截止2014年4月25日止,从2014年4月26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收取标准收取);3、依法处分被告提供的抵押财产丰田牌汽车(车牌号:粤E×××××;车架号码:LFMBEC4D6C0100565),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交了《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借款凭证、交易明细表及银行截图等证据材料证实。被告无到庭答辩,无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庄逸帆签订《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上述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作为中国银行中银信用卡的发卡人向持有上述信用卡的被告提供156000元的购车分期额度,供被告使用上述信用卡支付其购买汽车的款项,分期期数36期(一期为一月),自被告实际交易日起算;分期手续费率为购车分期额度的12%即18720元;原告将交易金额(不含手续费)划至所购车辆经销商的专用账户,被告对购车分期付款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办理购车分期信用卡账户账单提示的当期所有欠款。被告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的,原告免收被告非现金交易透支利息。被告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被告应按照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和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持卡人以合同项下所购汽车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本合同附件一《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业务通用条款》、附件二《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构成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具有与合同相同的法律效力。《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业务通用条款》订明:持卡人出现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及手续费情形的属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全部到期、解除合同、对抵押汽车行使抵押权。附件二领用合约订明: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被告应按合约以及原告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持卡人在还款期内没有交足最低还款额,原告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加收滞纳金。上述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庄逸帆将借款购买的车牌号为粤E×××××的丰田牌小型轿车抵押给原告。双方在公安交警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156000元,被告未依约还款。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和被告欠款明细表显示,截至2014年4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69328元及手续费8319.36元,利息730.69元,滞纳金2563.86元。本院认为,原告是具有贷款资格的金融机构,其与被告签订的《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形成的合意,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并对缔约双方产生约束力。原告已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及金额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构成违约。《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订明持卡人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持卡人应按照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该借款合同附件一通用条款订明持卡人出现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及手续费情形的属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全部到期、对抵押汽车行使抵押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尚欠的贷款本息、手续费及滞纳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车辆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抵押担保法律关系成立。当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从依法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长堤支行与被告庄逸帆于2012年3月27日签订的《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二、被告庄逸帆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长堤支行偿还尚欠的贷款本金69328元、手续费8319.36元和利息、滞纳金(截至2014年4月25日的利息为730.69元、滞纳金为2563.86元;从2014年4月26日起至合同解除前的利息、滞纳金按照合同约定方式计付;合同解除后至债务清偿日止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三、被告庄逸帆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长堤支行有权以被告庄逸帆抵押的车牌号为粤E×××××号车辆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4元,公告费167元,均由被告庄逸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斯淼人民陪审员  胡今胜人民陪审员  刘军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樊文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