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历刑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关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历刑初字第276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关某,男,1983年1月30日出生于山东省齐河县,汉族,初中文化,系货车司机,住山东省齐河县,2005年1月21日因犯抢劫罪被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06年11月29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07年9月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下检公刑诉(2014)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2月3日、2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人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延期审理的建议,合议庭同意公诉人的建议,法庭宣布延期审理。在法定期限内,公诉机关提请恢复法庭审理。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程某某的诉讼代理人马某、杨国营,被告人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关某持B2驾驶证于2014年1月12日14时38分超载驾驶重型自卸货车,沿济南市历下区凤凰路由南向北行驶到新泺大街路口时,因躲避其它车辆,向右侧打方向制动的过程中,撞上张某某驾驶的停在凤凰路东侧的轻型普通货车,致使该车被向北推行并逆时针旋转,重型自卸货车又将站在路边的程某某撞倒,其左侧车轮碾压程某某,后又撞上李某某驾驶的停放在路边的轿车,并推行轿车撞到其前方裴某某驾驶的停在路边的重型自卸货车后部,造成四车受损,程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程某某系交通工具作用致颅脑及胸腹盆腔脏器严重损伤合并创伤性失血休克而死亡。经事故认定,关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程某某、张某某、李某某、裴某某无责任。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关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经法庭审理查明:2014年1月12日14时38分,被告人关某持B2驾驶证超载驾驶重型自卸货车,沿济南市历下区凤凰路由南向北行驶到新泺大街路口时,因躲避其它车辆,向右侧打方向制动的过程中,撞上张某某驾驶的停在凤凰路东侧的轻型普通货车,致使该车被向北推行并逆时针旋转,重型自卸货车又将站在路边的程某某撞倒,其左侧车轮碾压程某某,后又撞上李某某驾驶的停放在路边轿车,并推行轿车撞到其前方裴某某驾驶的停在路边的重型自卸货车后部,造成四车受损,程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程某某系交通工具作用致颅脑及胸腹盆腔脏器严重损伤合并创伤性失血休克而死亡。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4年1月12日驾驶的轿车停放在事故地凤凰路东侧,车头朝北,车尾朝南。事发时其本人不在车上,未看见事故发生的过程。该车辆所有人为其子李凤彪,有交强险。2014年1月12日14时38分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及车辆情况。2、被害人裴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4年1月12日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停放在事故地凤凰路新泺大街路口南口靠东侧,车头朝北。事发时其去路边吃饭,本人不在车上。该车辆所有人为梁山县长丰货运服务公司,该车有人保公司的保险。2014年1月12日14时38分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及车辆情况。3、被害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4年1月12日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停放在事故地凤凰路新泺大街路口南口路东侧,车头朝西北。事发时其在车上,被害人济南城建八公司的项目经理程某某在其车右前门处与其谈话。该车辆所有人为其本人,有交强险。重型自卸货车撞上其所在的车辆,致使该车旋转,重型自卸货车又将程某某撞倒,其车轮碾压程某某。4、被害人米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为事故车辆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该车于2013年11月23日从天桥区老寨村的米某处购买,挂靠于临邑县鑫泰运输有限公司。该车有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山西分公司的保险。5、关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证明:关某2007年11月8日取得驾驶准驾车型为B2的驾驶资格,驾证期限十年,当前状态正常。6、重型自卸货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证明:该车核定载质量为15890kg,事故发生时,关某所驾车辆的情况,车辆所有人为临邑县鑫泰运输有限公司,违法未处理。7、裴某某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裴某某具有驾驶准驾车型为A2的驾驶资格。8、李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李某某具有驾驶准驾车型为C1的驾驶资格,其所驾车辆为北京现代轿车。9、重型自卸货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证明:事故发生时,裴某某所驾车辆的情况,车辆所有人为梁山县长丰货运服务公司,违法未处理。10、张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轻型普通货车证明:张某某具有驾驶准驾车型为C1的驾驶资格,其所驾车辆为轻型普通货车。11、当事人血样(尿样)检测单证明:事故发生后,关某、李某某、张某某、裴某某于当日在历下交警大队进行了抽血检验,均未检出乙醇成分。12、重型自卸货车车主张某及驾驶员裴某某共同出具的声明证明:事故造成该车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13、抓获经过及发、破案经过及关某交通肇事案嫌疑人到案经过补充说明证明:被告人关某因躲避其它车辆,致使重型自卸货车、轻型普通货车、轿车、重型自卸货车受损,程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民警接警到达现场后,关某主动找到民警,承认其为肇事驾驶员,构成自首。1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明:事故现场情况。15、济公交认字(2014)第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关某驾驶重型自卸货车载货超过核定载质量,在道路上行驶未保证安全行车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程某某、李某某、张某某、裴某某无事故责任。16、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2014)交鉴字第02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重型自卸货车制动装置齐全有效,该车转向装置齐全有效,事故发生时该车所载货物质量约为50吨。17、济历下价鉴字(2014)第011200002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证明:轻型普通货车于鉴定基准日的事故直接损失价格总计3150元。18、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济)公(交)鉴(尸)字(2014)01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明:程某某系因交通工具作用致颅脑及胸腹盆腔脏器严重损伤合并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19、情况说明证明:事故发生地点所在的凤凰路正在施工,全线无禁停标志,且车辆停放与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20、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及假释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关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1月21日被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6年11月29日准予假释,考验期限至2007年9月4日止。21、被告人关某的供述证明:其身份及家庭情况。2014年1月12日14时38分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经过、后果。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超载驾驶重型自卸货车,因躲避其它车辆,造成四车受损,程某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均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关某至今未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但其在事故发生他人报警后在现场等待,并在民警到达现场后主动投案,构成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表示悔过,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关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3日起至2016年7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郭 喆人民陪审员 丁世玉人民陪审员 秦 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红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