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颜某某犯盗窃罪第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春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108号公诉机关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颜春林,男,1962年2月22日出生于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2013年7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3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逮捕。现在押。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西区检公诉刑诉(2014)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春林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登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春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8日10时20分许,被告人颜春林在西秀区新大十字华油宾馆对面塔山站台搭乘2路公交车后,在车上对被害人吴某某黑色挎包内的财物实施扒窃,偷得装有113.1元人民币的黑色钱包一个。盗窃得手颜春林下车行至太平小学巷子口时被便衣民警抓获,当场从其手中查获被害人被盗物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颜春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颜春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10时20分许,被告人颜春林在安顺市西秀区新大十字华油宾馆对面塔山站台搭乘2路公交车后,在车上扒窃被害人吴某某黑色挎包内的财物,扒窃得黑色钱包一个,钱包内有人民币113.1元等物。扒窃得手后,被告人颜春林下车逃至安顺市西秀区太平小学巷子口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从其手中查获被害人被盗物品。现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吴某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春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颜春林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颜春林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其在庭审中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颜春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清)。二、作案工具刀片一片由扣押机关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 焦 淘人民陪审员 : 段 平人民陪审员 : 赵 奇 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惠芳(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