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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穆下商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李士成与周文荣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穆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穆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士成,周文荣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穆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穆下商初字第23号原告李士成委托代理人王瑞琪被告周文荣原告李士成与被告周文荣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宗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士成与其委托代理人王瑞琪,被告周文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士成诉称:徐经敏、周文花夫妻因急需用钱收购农副产品,于2013年9月3日向李士成借款56000元,约定月利息为1.5分,有被告周文荣在徐经敏、周文花给李士成出具的借据上亲笔书写“担保人周文荣”为证。因徐经敏、周文花经营不善,现已经没有能力偿还李士成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李士成请求被告周文荣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6000元、利息13440元(按月利率1.5分,自2013年9月3日计算到2015年1月3日),本金利息合计6944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周文荣承担。被告周文荣辩称:原告李士成陈述的借款过程都对,周文荣属于担保证明人。借款人也有偿还能力,人也没有死。只有借款人跑了,或者死了,周文荣才承担责任,而现在借款人徐经敏、周文花还健在,周文荣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周文荣是否应当对徐经敏、周文花向原告李士成借款56000元承担保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本庭归纳的争议焦点没有意见。原告李士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徐经敏、周文花出具的借据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9月3日徐经敏、周文花向原告李士成借款56000元,约定月利息1.5分,使用期限为一年,有担保人周文荣亲笔签名。被告周文荣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周文荣对这份证据没有异议,予以采信。被告周文荣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13年9月3日,徐经敏、周文花向原告李士成借款56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使用期限为一年,被告周文荣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本院认为:徐经敏、周文花向原告李士成借款,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徐经敏、周文花未按照约定如期偿还借款,被告周文荣作为保证人,但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款和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本院对李士成要求周文荣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和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文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偿还原告李士成借款本金56000元、利息13440元(自2013年9月3日按月利率1.5%计算到2015年1月3日止),2015年1月3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6元,减半收取768元,由被告周文荣负担。财产保全费680元,由被告周文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宗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艳 关注公众号“”